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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与郑某、陈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符连顺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839号原告: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星明路7-16号,组织机构代码:67844287-3。法定代表人:胡克强,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雄杰,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男,200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陈某母亲),住台州市椒江区院桥镇前郑村***号。被告:潘桔香,女,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杨金,男,193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符连顺,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时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符连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雄杰,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郑某、被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桔香、陈杨金、符连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间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共同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垫付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旅差费2000元、邮资费1000元、复印费1000元,合计210000元;2、被告符连顺对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即被告的亲属陈荣杰医疗死亡事件委托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旅差费等诉讼费用,如获得赔偿款超过20000元以上则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支付时间为收到经济赔偿款后,而获得赔偿超过20000元以上均归原告所有;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如被告擅自撤诉、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合同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视为被告诉讼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超过20000元以上的款额,赔偿额被告不提供则向原告支付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由此诉讼费用200000元。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签约开始,原告承办律师花很大精力为陈荣杰医疗死亡案件伏案和奔波,垫付了诉讼费、鉴定费、旅差费等费用,马不停蹄不遗余力对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市卫生局提起民事诉讼,并对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卫生局、台州市卫生局、台州市紧急救援中心、台州市医学会、台州市卫生监督所、黄岩区卫生局、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等众多部门提起多个行政复议与诉讼,还有更多的投诉等,浙江省卫生局二次到台州协调该案,最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达成谅解并履行完毕解决为由撤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椒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书、(2015)台椒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2015)台椒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2015)台椒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综上,原告按约进行长达三年半的法律服务,并垫付了大量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擅自获赔撤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反而辱骂原告,被告无诚信,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律师费和垫付该医疗案件的代理诉讼相关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时间律师事务所将诉讼请求中的垫付诉讼费2000元减少为675元。被告郑某、陈某共同辩称:余雄杰律师代理被告郑某、陈某进行诉讼属实,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两被告亦承认,但是多出来的20余万元两被告不承认。与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两被告知晓,也持有原件。因时间太久,两被告已记不清有无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未持有该协议原件,该法律服务协议书第一页也没有被告郑某捺印。原告称被告郑某辱骂原告系无中生有,陈荣杰医疗纠纷案件经调解后,被告郑某曾打电话给余雄杰律师,表示愿意支付基本费用,让其计算下基本费用,但是其不同意。调解已经过去两年,期间原告也没有打电话给被告郑某,2016年年底打电话给被告郑某表示要起诉被告郑某,被告郑某就让原告到法院处理好了,也不同意私下调解。另外,法律服务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在2006年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风险代理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现律师服务协议书约定20000元以上部分全部归律师事务所,不符合上述规定,也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律师执业过程中不能谋求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些内容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有关,鉴定费、差旅费的票据都是产生在2012年,该费用应属于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垫付,有权主张该费用的是新台州律师事务所,而非原告。虽然发票开具的名字是余雄杰,但是通常操作是律师支付差旅费后向律师事务所报销。因此,无论是200000元律师费还是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邮资费、复印费,有票据的费用都是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期间产生,没有票据的部分真实性都无法确认,所有诉请均应驳回。被告潘桔香、陈杨金未作答辩。被告符连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法律服务协议书是与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没有与原告签订,是伪造、无效的。二、此协议内容有修改,内容里的贰拾万元原为贰万元,保证人原为介绍人,也是无效的。三、代理的律师费用(包括差旅费、伙食费)等都是被告符连顺支付给余雄杰律师,因此,原告主张210000元不合理,无法律依据。四、该法律服务协议书是霸王条约,如果按协议上的条款执行,状诉赔偿与不赔偿毫无意义。五、本案撤诉和获赔数目情况,被告符连顺一概不知,被告郑某也没有同被告符连顺商讨,均是被告郑某一人经办所为,获赔款也是被告郑某一人所得,协议的违约是被告郑某的责任,与被告符连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陈荣杰因“心窝部不适、恶心泛呕、平素易发痧、口燥、舌红少苔、脉缓”症状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接诊医生考虑为胃炎,开中药和中成药予以治疗,为此陈荣杰支付了医疗费109.71元。陈荣杰于当晚9时30分服中药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发现病情恶化,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凌晨4时35分许死亡。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分别系陈荣杰的妻子、儿子、母亲、父亲。2011年10月13日,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下列条款:一、乙方指派余雄杰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甲方将行政复议及行政、民事一、二审诉讼、执行、非诉讼法律事务全部委托乙方办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二、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为维护死者陈荣杰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赔偿。甲方在乙方为其维护权益时予以协助,如实向乙方陈述与本事务有关的情况,如实提供与本事务有关的资料、证据,与本事务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真实告知乙方。三、乙方已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披露,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收费条款:1.因甲方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乙方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旅差费等由此诉讼费用,如获得赔偿超过弍万(20000)元以上则乙方支付给甲方弍万(20000)元,支付时间为收到经济赔偿款后给付,而获得赔偿超过弍万(20000)元以上均归乙方所得。2.本合同签订后,无论甲、乙双方采取何种方式达到诉求目的,均视为乙方的工作成果。如甲方擅自撤诉、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合同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视为甲方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甲方按约应向乙方支付超过弍万(20000)元以上的款额。如甲方不支付则向乙方支付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由此诉讼费用弍拾万(200000)元。四、符连顺愿意作为甲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时止。六、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余雄杰从新台州律师事务所转入原告时间律师事务所,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于2013年4月7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时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代理人律师转入乙方,乙方继受原协议合同权利和义务,甲方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订立下列条款,条款内容与2011年10月13日的法律服务协议书的条款内容一致。被告符连顺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上述两份法律服务协议书上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载明:因余雄杰律师现转入时间律师事务所执业,原(2011年10月13日)在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郑某、潘桔香、陈杨金、陈某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权利义务一并转入时间律师事务所执行。2011年,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基于陈荣杰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将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的委托,指派余雄杰作为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垫付了鉴定费4000元。一审判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退还给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死者陈荣杰的医疗费109.71元,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不服,于2013年间提出上诉。原告时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的委托,指派余雄杰(当时已转入原告时间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二审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9月5日,被告郑某、陈杨金、潘桔香为与台州市卫生局一般人格权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台州市卫生局赔礼道歉、返还支付的尸检费3000元、赔偿名誉精神损失100000元以及尸检未查明死因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原告时间律师事务所指派余雄杰作为三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此外,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郑某、陈杨金、潘桔香等基于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患纠纷向多个部门提出二十余次行政复议,并提起了二十余次行政诉讼,还曾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申请再审等。2015年间,被告郑某、陈杨金、潘桔香就医患纠纷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达成谅解意见,并履行完毕,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途径向任何单位主张权利,并撤回了当时尚在审的相关起诉(包含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另查明:一个行政复议案件的文书将余雄杰列为代理人,但未注明是否为律师事务所指派。二十余个行政诉讼案件中,余雄杰均系被告郑某、潘桔香、陈杨金(被告陈某非当事人)的代理人,部分案件中余雄杰是作为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大部分案件中余雄杰是作为原告时间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协议书、说明、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鉴定费发票、(2013)浙台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信封、法律文书、庭审笔录、调解通知函、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以及原告和被告郑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时间律师事务所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各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在五被告与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2011年10月13日的法律服务协议书后,基于余雄杰律师从新台州律师事务所转入原告处,五被告又于2013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书,根据2013年4月7日法律服务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在经五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已将原法律服务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故本案中原告有权基于两份法律服务协议书向五被告主张律师费等费用。另外,其中一个行政复议案件的文书载明代理人系余雄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包含了该案件的相关费用,而余雄杰本人亦认可其系受原告指派,故本院将该案的代理行为也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两份律师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代理范围包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收费方式属于风险代理收费,按照第三条约定的收费方式,结合被告郑某在本案中认可最终经协调获得赔偿款数额(十余万元),法律服务协议书第三条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关于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和第十三条中关于风险代理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该条款与诉讼代理的宗旨和律师职业的操守相悖,不符合一般人对社会善良风俗的理解和判断,违反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同时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服务协议书的第三条内容无效,其余部分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鉴于原告已实际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仍应支付相应的律师服务费。原告表示同意按照2011年6月10日发布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基本费用,但因本案中涉及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行政复议等案件均是基于被告郑某、陈某、陈杨金、潘桔香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患纠纷产生,目的均是为了使被告郑某、陈某、陈杨金、潘桔香因此获得经济赔偿,明显不适宜按个计算基本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被告郑某认可获得的赔偿款数额等实际情况,并参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酌情确定律师服务费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诉讼费、鉴定费和旅差费,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律师服务费,在原告提供有效凭证的情况下,由被告郑某、陈某、陈杨金、潘桔香另行支付。因此,原告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被告郑某、陈某、陈杨金、潘桔香应予支付。垫付诉讼费问题,原告主张垫付的是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文书材料,行政诉讼有二十余件,当事人均为被告郑某、潘桔香、陈杨金,被告郑某表示未支付过,被告陈杨金、潘桔香、符连顺并未对此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诉讼费承担的约定,可以确认相关诉讼费系由原告垫付,而其中部分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无需承担诉讼费,部分案件撤诉,减半承担诉讼费,在本案中各方对于退费情况均未进行举证,经计算,剔除该部分可退回(不确定是否已退回)的诉讼费,剩余实际已由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郑某、潘桔香、陈杨金承担的诉讼费金额为675元,故原告主张的垫付诉讼费675元合理,被告郑某、潘桔香、陈杨金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旅差费2000元、邮资费1000元、复印费1000元,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连顺抗辩认为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系伪造、协议内容有修改、其已向余雄杰律师支付部分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符连顺对于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应支付的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桔香、陈杨金、符连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垫付鉴定费共计34000元;二、被告郑某、潘桔香、陈杨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垫付诉讼费675元;三、被告符连顺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原告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已预付),由原告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负担1858元,被告郑某、陈某、潘桔香、陈杨金负担360元,被告郑某、潘桔香、陈杨金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