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卢必生与应锡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必生,应锡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408号原告卢必生,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当阳市。被告应锡良,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原告卢必生诉被告应锡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必生、被告应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必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应锡良赔偿原告卢必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68元【医疗费1668元,误工费9000元(500元/天×18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事实与理由:从当阳至育溪载客运营的车辆有几十辆车,原告属于其中一员。原告在当阳××文化宫按先后顺序排队载客已经三年,大多司机系下岗职工,无职业或无田种,靠跑车载客维持生活,因此当阳交通运管所指定在当阳文化宫院内载客。从2015年11月起,按照规定所有司机需按顺序排队载客,但是被告经常不遵守规定,到了当阳文化宫叫上客人就走。2017年1月21日15时左右,按排队顺序轮到原告载客,但是被告又强行抢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还准备打砸原告的车辆,后因原告拨打110,被告才离开。当日16时左右,原告送客至育溪再次遇见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嘴角殴打流血,左腿踢伤。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668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致使原告误工。原告经营的车辆每天收入500元左右,误工期间损失9000元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此次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均因原告漫天要价未能调解成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原告曾多次与他人发生纠纷索要钱财。原告的车辆载客一天挣不了多少钱,且原告没有营运资格证,属于非法营运,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据被告了解,原告过完年就开始载客,并没有误工18天。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得到了处罚,也存在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当阳至育溪的个体营运司机。2017年1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在当阳文化宫门前广场待客时,因被告抢了原告的客人,双方发生口角。当日17时左右,原告载客至育溪汽车站十字路口时再次遇见被告,双方又一次发生纠纷,被告用拳脚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当阳育溪卫生院门诊检查,随即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668.83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2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卢必玉护理。2017年2月18日,当阳市公安局作出当公(育)行罚决字[2017]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应锡良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能控制情绪,较好地处理矛盾,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印证其收入500元/天,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5404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计算18天,即2732.25元(55404元/年÷365天×18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花费如此多的医疗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明原告有故意扩大医疗费或该费用与此次纠纷无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必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25元[医疗费1668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732.25元],由被告应锡良赔偿。二、驳回原告卢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