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董阳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董阳阳,夏邑县马头镇第二初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阳阳,男,200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理人:董胜红,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董阳阳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马头镇第二初级中学。负责人:董法欣,系该校校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责人:李启龙,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商丘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阳阳、夏邑县马头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马头二中)、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夏邑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26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平安商丘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商丘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被上诉人董阳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头二中、原审被告平安夏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阳阳系马头二中学生。2016年4月2日,在学校期间,董阳阳在学校教室内不慎摔伤。并于当日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骺骨折”,并支付医疗费用27077.06元。根据董阳阳申请,经该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董阳阳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董阳阳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另查明:马头二中为董阳阳在平安商丘保险公司参加了平安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号:13218031900216283170,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额150000元。原审认为:董阳阳在学校期间因意外造成自身身体损害,事实清楚。从董阳阳发生的损害事实,能够认定董阳阳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应有相应的辩知能力,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马头二中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商丘保险公司抗辩称,因学生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结果之间是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商丘保险公司未提交关于其已经尽到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马头二中为董阳阳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平安商丘保险公司在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董阳阳进行赔付。校方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个险种,根据保险合同及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商丘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对董阳阳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7077.06元;2、护理费为3674元(83.5元/天×44天);3、营养费为440元(10元/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20元(80元/天×44天);5、董阳阳系城镇户口,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6、后期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3215.06元,董阳阳诉请赔付各项费用117539.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董阳阳自愿放弃对马头二中的诉请,并放弃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请求,诉讼费用自行承担,依法准予。平安商丘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平安夏邑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依法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董阳阳各项损失117539.73元;二、驳回董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董阳阳负担。上诉人平安商丘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董阳阳受伤时因为明知自己一条腿受伤,单腿跳台阶导致踏空导致受伤,责任在于自己;2.董阳阳自身存在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本案涉及的险种是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仅限于学校应该赔偿的部分,学校承担多少责任保险公司就承担多少责任。按照原审判决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董阳阳投有其他保险,上诉人即便赔付也应该按照赔偿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阳阳辩称:1.董阳阳是因意外在教室摔伤,学校有责任;2.马头二中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同时附加了校方无过失责任险,上诉人应该承担赔付责任;3、被上诉人无论是否得到其他赔偿,均不因此免除上诉人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头二中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平安夏邑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董阳阳117539.73元。庭审后,上诉人平安商丘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份,证明上诉人只在学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才负责赔偿。经质证,被上诉人董阳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董阳阳提交的证据:1.马头二中出具的证明一份;2.照片四张。两份证据证明,学校明知董阳阳一条腿受伤,还安排其座在需经过讲台的座位上,学校有过错。经质证,上诉人平安商丘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首先,该证明与董阳阳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相比,虽都为同一人出具,但单位公章不清,具体的经办人为同一人,但书写时“名”不符,笔迹书写明显不同,证据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其次,即便证据客观,案发时董阳阳15周岁,应当能意识到自己本身右腿有伤,左腿咯噔的危害可能性,自己没有小心行走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调座位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因此,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董阳阳提交的证据1,有单位印章并有出具证明人签名,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马头二中对董阳阳的受伤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董阳阳在学校不慎摔伤,因意外使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九级伤残。马头二中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马头二中的过错程度,以赔付40%为宜。马头二中为董阳阳在平安商丘保险公司参加了平安校方责任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额150000元。董阳阳的损失为143215.06元,该损失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应由平安商丘保险公司予以赔付40%即57286.0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上诉人平安商丘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董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董阳阳各项损失57286.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陈光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