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献华与张乾坤、潘淼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献华,张乾坤,潘淼廷,张贤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732号原告:郭献华,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张乾坤,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叶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淼廷,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张贤鋆,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原告郭献华诉被告张乾坤、潘淼廷、张贤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献华与被告张乾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淼廷、张贤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献华诉称,被告张乾坤、潘淼廷因成立中山市华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张乾坤、潘淼廷指定账户(被告张贤鋆账户)划出借款本金200000元。划款当天,被告张乾坤、潘淼廷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一个月。被告张贤鋆为潘淼廷的配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作为共同债务承担。张乾坤、潘淼廷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142000元)。原告郭献华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QQ邮件打印件、公证书及邮件附件[借款利息明细表(板芙)、借款利息明细表(阳江)、借款利息明细表(2015年9月总账)、借款利息明细表(东凤)、借款利息明细表(利和排水)];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潘淼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乾坤辩称,第一,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为140000元,其余60000元是原告作为中山市华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款。第二,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公司办完工商登记手续为止。经调取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已经登记成立。因此,本案所涉及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两年,至2014年12月12日止。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既然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不受法律保护,且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的标准,故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乾坤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3年至2015年度报告;2.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广发银行进账单。被告潘淼廷、张贤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潘淼廷与张贤鋆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郭献华称其与张贤鋆系老乡关系,潘淼廷与张乾坤系工作搭档关系,其通过张贤鋆认识张乾坤、潘淼廷,张乾坤、潘淼廷、张贤鋆等三人因注册成立中山市华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郭献华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潘淼廷、张乾坤向郭献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献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成立中山市华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用,借期为办完工商注册手续止,暂定为壹个月。”借条上注明收款账号为张贤鋆在中山市石岐广发银行开设的账号62×××42。潘淼廷、张乾坤均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11月30日,郭献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贤鋆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郭献华称张乾坤等三人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24日,郭献华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华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潘淼廷,投资者为潘淼廷、张乾坤、郭献华,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三人实缴出资额分别为70000元、70000元、60000元,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11月30日。再查,2015年9月15日,潘淼廷通过其名下的pan×××@163.com邮箱向郭献华(QQ邮箱493×××@qq.com)、张乾坤(QQ邮箱983×××@qq.com)发送标题为“2014.1-2015.9郭借款利息明细(2015.9.15改)”的电子邮件,附件名称为“2014.1-2015.9郭借款利息明细(2015.9.15改).xls”。附件共有五份明细表。其中借款利息明细表(阳江)上载明2012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200000元,用于公司成立注册资金,转至阳江工地;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利息已支付,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5个月的利息为20000元(200000元×0.02×5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按3分计算,为60000元(200000元×0.03×10个月);以上利息以及复息合计81200元。郭献华称潘淼廷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其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12月,潘淼廷自2014年1月起未再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乾坤、潘淼廷向郭献华借款的事实有郭献华的陈述以及借条、QQ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郭献华与张乾坤、潘淼廷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乾坤抗辩案涉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并非200000元;郭献华作为中山市华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60000元。郭献华对此不予确认。郭献华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潘淼廷于2015年9月15日向郭献华、张乾坤发送电子邮件,确认于2012年11月30日向郭献华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成立注资使用,且之后将200000元款项转至阳江工地使用,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本院对该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认定郭献华出借给张乾坤、潘淼廷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00000元。本院对张乾坤认为本金金额为1400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郭献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中山市华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完工商注册手续止,即至2012年12月12日止。故郭献华应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向潘淼廷、张乾坤主张权利。郭献华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乾坤承担还款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乾坤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潘淼廷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上述认定,郭献华应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潘淼廷于2015年9月15日向郭献华、张乾坤发送电子邮件,在借款利息明细表中列明借款本息金额,本金金额为2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利息、复息合共81200元。由此可知,潘淼廷在2015年9月确认该笔债务的存在,且其计算出截至2015年9月应支付的利息、复息金额为81200元,可以推定其有默示履行债务的承诺。据此本院认定潘淼廷对该笔200000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潘淼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郭献华主张潘淼廷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郭献华称潘淼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而郭献华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潘淼廷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郭献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自2014年7月开始没有支付利息。故潘淼廷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郭献华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张贤鋆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潘淼廷与张贤鋆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潘淼廷与张贤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郭献华知道该约定,或者潘淼廷与郭献华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献华要求张贤鋆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淼廷、张贤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淼廷、张贤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郭献华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原告郭献华已预交),由原告郭献华负担451元,由被告潘淼廷、张贤鋆连带负担5979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林佩坚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