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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423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章,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系李某1之父。被告:李某2,女,汉族,1994年6月16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平,女,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系李某2之母。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退还婚前给付现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李某1经媒人介绍与李某2相识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仅有夫妻之名,为缓解矛盾李某1和父母多次登门赔礼道歉,均无功而返,李某2还不顾公序良俗春节不在家过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返还现金约6万元。被告辩称:李某1在诉状中称“为生活琐事争吵,直至打架”,这是其实施家庭暴力总结,实际情况更为严重。李某1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没有收入来源,将李某2从娘家带来的18000元花完,动辄打骂李某2,其中一次拳打脚踢,抢走李某2全部金首饰,在凌晨三点左右将其赶出家门,李某2哭着回到娘家,李某1父母追到娘家请求不让报警,承诺归还金首饰,之后付500元治疗费,李某2身体至今留有严重疤痕。李某2身有残疾,本想婚后生活有依靠,但为了人身安全却不敢回家,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李某1赔偿20000元;归还价值24000元金首饰和出嫁时李某2之母给付的18000元。李某2嫁妆中55寸海尔电视一台66**元,联想电脑一台55**元,海尔洗衣机一台16**元,海尔电冰箱一台49**元,床上用品若干计6000元,所有权属于李某2,为缓和两家矛盾不再带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某1给付彩礼数额。李某1诉称给付彩礼约60000元,李某2辩称收到25000元,李某1提供1份其父与知情人录音,以证明给付45000元,李某2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录音予以采信,确认李某1给付彩礼45000元。李某2嫁妆数量。1、李某2提供金鑫珠宝栾川专卖店首饰发票1张,金额23085元,署名购货人李梦雅,以证明被李某1抢走首饰数量;李某2辩称从娘家所带18000元被李某1索取消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李某2提供栾川县新方远电器有限公司发票1张、栾川县城关镇天翔电脑经营部发票1张、个体工商户王小会发票1张,以证明李某2之母常金萍购买55寸海尔电视1台66**元、联想电脑1台55**元、海尔洗衣机1台16**元、海尔电冰箱1台49**元、太空被5套1900元、被罩6个1680元、床上四件套2800元、脸盆(木梳、碗、镜子、枕巾)300元,上述物品和3500元衣物作为嫁妆带至李某1家,李某1称李某2所述物品无论多少与本人无关,要求李某2退还45000元彩礼,电视、电脑、洗衣机、电冰箱属实。本院对李某2提供发票予以采信,确认电视、电脑、洗衣机、电冰箱带至李某1家。太空被、被罩、床上四件套、脸盆(木梳、碗、镜子、枕巾)、衣物等物品,按栾川婚嫁习俗应该有,但带至李某1家具体数量经诉讼程序难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李某1与李某2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李某1给付45000元属彩礼,按婚俗和法律规定,系赠与性质,所有权归李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李某1要求退还彩礼4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2所述嫁妆,因其表示留至李某1家不再带走,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二、被告李某2留至原告李某1家财产除本人衣物外归李某1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1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50元、被告李某2负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延梅审判员  闫革委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成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联系电话:0379-6315****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