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孝良与张仁辉、张孝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良,张仁辉,张孝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055号原告:张孝良,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辉,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张孝才,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张孝良与被告张仁辉、张孝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被告张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128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其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固始县××街道××田小区房屋××套,欠购房款128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但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28000元。被告张孝才辩称:被告张仁辉是我孩子,我俩共同出具该欠条,在欠条上的签字属实,我作为欠款人签字;欠条载明的128000元中有欠原告的购房款70000元,有欠原告替我和张仁辉垫付的彩礼钱50000元,因为原告是我儿媳妇的舅舅,原告替我和张仁辉垫付的彩礼;有原告给本案所涉房屋安装门窗款8000元,我们没有付给原告;以上三笔款合计128000元,现在认可欠原告78000元,因为原告没有垫付彩礼钱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孝才系被告张仁辉父亲,二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购买位于固始县××街道××田小区××房屋××套,房款计150000元;由于房款未付清,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孝良房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整,每年付叁万元。2015年底付清。欠款人:张孝辉2012年11月11日张孝才”;二被告对各自欠款、还款份额均未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张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张孝才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张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张孝才均予认可,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孝才辩称,购房款总计15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下欠原告购房款70000元;欠条中的购房款128000有原告替二被告垫付的彩礼50000元,有欠原告的安装门窗款8000元;因为原告未垫付彩礼50000元,现在愿意与被告张仁辉共同支付原告78000元;被告张孝才提交调查笔录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原告未替二被告垫付彩礼50000元;原告质证后称,彩礼钱垫付与否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280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1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孝才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未替二被告垫付彩礼,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下欠房款128000元包含欠原告垫付彩礼款50000元及欠原告安装门窗款8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张孝才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仁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孝良转移其位于固始县××街道××田小区××套房屋的所有权于被告张孝才、张孝良,二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28000元;被告张孝才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128000元中包含欠原告垫付彩礼款50000元及欠原告安装门窗款8000元,现愿意支付原告7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孝才的辩称无相关证据支持,且欠条载明的内容足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28000元,本院已对被告张孝才该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2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下欠购房款的承担份额未作约定,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才、张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孝良购房款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张孝良负担715元,由被告张仁辉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