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权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王某某与其朋友原某某、权某超、魏某某赶至蒲城县东风路东段桥山汽配城权某红家中找被告人权某某理论,并与被告人权某某发生厮打,被与被告人权某某一起喝酒的朋友权某红劝开,后被告人权某某又与王某某发生撕拉,在王某某等人向门口退的过程中,被告人权某某持刀将王某某胸、腹部捅伤,王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权某某继续捅王某某两刀,该王随即被朋友送往医院。后经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权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9000元,已履行10000元,下余9000元待被告人权某某服刑完毕后自行归还。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权某红、权某超、原某某、魏某某、许某某、权某孝、吕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蒲)鉴(法医)字[2016]2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表现证明,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用刀捅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权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维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人民陪审员 韩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