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席志辉、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席志辉,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席志辉,男,生于1980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初,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4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席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请求判令富临物业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04774.56元、2015年4-5月扣发工资1918.59元、2008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1.30元、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62748.48元。再审申请人席志辉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临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席志辉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加班工资的判决内容;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席志辉自2002年10月28日起连续在富临物业公司工作长达13年,且双休日加班应属常态,其应当对自己的工资收入构成有相应认识,但其在2015年5月之前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席志辉在2013年之前存在用人单位未付加班费的加班时间,故对于席志辉主张的200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席志辉再审中提交的2009年月日011年消防监控中心值班记录表的证据是否系新证据的问题。经查,该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均能获取而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故不属于民事再审审查的新证据。关于带薪年假工资计算问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非普通的劳动报酬,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即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权利应从次年1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故席志辉所主张的2008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决关于带薪年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席志辉再审申请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席志辉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席志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席志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力非审判员 陈 珂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