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国亮诉张红兵、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亮,张红兵,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王国亮,张红兵,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王国亮,张红兵,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王国亮,张红兵,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251号原告:王国亮,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西池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长治县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兵,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西池乡。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秀生,村委主任。原告王国亮与被告张红兵、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仙泉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兵、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仙泉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张红兵与原告之父王树和签订的《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责令被告张红兵立即返土地;2.判决被告张红兵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土地流转租赁费共计2370元;3.要求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民委员会按原告原有土地亩数重新划分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王树和与被告张红兵均系长治县西池乡南仙泉村村民,2009年2月14日经被告南仙泉村支村两委研究通过,并且在南仙泉村委的统一规划和见证下,被告张红兵与原告之父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家承包的1.58亩土地流转租赁给被告张红兵,张红兵以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土地流转租赁费用,在每年的10月1日支付,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之父将土地交由被告张红兵,被告张红兵也按约每年支付了原告流转租赁费,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红兵却没有按约按时支付土地流转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红兵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诿,直至现在,被告张红兵已欠原告三年的土地流转费共计2370元。由于被告张红兵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红兵签订的《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张红兵立即返还土地,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流转租赁费。由于原告的土地已经被整合,使得原告原有土地的地界无法辨识,被告南仙泉村委作为土地的所有人及协议的规划者和见证方,原告要求其按原告原有的土地亩数重新划分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2月14日在村委的规划和见证下,原告之父将自己的1.58亩土地流转租赁给被告张红兵,租赁费每年每亩500元,每年10月1日结算一次,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从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红兵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交纳租赁费,截止目前已欠原告3年的租赁费2370元。证据2、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之名承包了村里土地,共6.03亩,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流转协议中的1.58亩地是承包地中的师付沟地。证据3、南仙泉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之父已去世,现由原告来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张红兵、南仙泉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树和与被告张红兵均系南仙泉村村民,2009年2月14日经被告南仙泉村支村两委研究通过,并且在被告南仙泉村委的统一规划和见证下,被告张红兵与原告之父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1.58亩土地流转租赁给被告张红兵,被告张红兵以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土地流转租赁费,并在每年的10月1日支付,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9年开始算起。租赁期内,土地统一由承租者安排使用,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该协议书上并盖有被告南仙泉村委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之父将土地交由被告张红兵使用,因被告张红兵也与本村多户村民签订有《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为了耕种方便,被告张红兵将所租赁的多户村民(包括原告之父)的土地推平整合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红兵按约支付了从2009年至2013年的土地流转租赁费。自2014年至今,被告张红兵拖欠原告三年的土地流转费共计237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红兵于2009年2月14日与同村多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租赁了同村多户村民的承包地或退耕还林地约100亩左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之父和被告张红兵于2009年2月14日在本村村委的规划和见证下签订了《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各自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张红兵后,被告张红兵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租赁费,被告张红兵在支付了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租赁费后,从2014年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张红兵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兵按约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租赁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兵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流转费。原告之父王树和是以家庭代表的身份承包土地,现王树和已去世,其子即本案原告有权利主张相应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红兵签订的《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并责令被告张红兵立即返土地,因原告与被告张红兵所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且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该租赁期只剩两年,双方继续履行协议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流转秩序,有利于实现土地流转目的。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南仙泉村委按原告原有土地亩数重新划分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亮2014年至2016年土地流转租赁费23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慧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