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秀垄、靳江伟等与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垄,靳江伟,冯××,胡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205号原告冯秀垄,女,汉族,1976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靳江伟,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冯××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胡海军,男,汉族,1972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崔长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冯秀垄、靳江伟与被告冯健康、胡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豫1623民初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冯健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豫16民终3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垄、靳江伟,被告冯××被告胡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冯秀垄356500元粮食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靳江伟264829元粮食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8月份被告先后多次拉原告冯秀垄、靳江伟粮食,共欠原告冯秀垄356500元粮食款、靳江伟粮食款2648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冯健康辩称,一、我和胡海军合伙从事粮食收购,合伙关系确凿无疑。从合伙经营开始,我和胡海军一直共同经营粮食购销,分工合作,共同发展,没有分配利润;合伙期间,用合伙资金购买了资产设备。合伙纠纷发生后,胡海军为平息矛盾,曾用其控制的合伙财产抵偿债务;债务人欠我们合伙的粮食款,对胡海军和我结算,也能证明存在合伙关系。二、我和胡海军拖欠原告卖粮食款属实,待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认定欠款的准确数额。三、胡海军掌管着卖粮款及其他合伙财产,原告诉请的债务应当以合伙财产偿还。四、胡海军的爱人参与管理,控制着我和胡海军合伙的财产,胡海军及其爱人的财产,在其夫妻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与合伙财产相互分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以夫妻财产和合伙财产偿还合伙债务。五、原有证据显示胡海军愿意偿还靳江伟的欠款,而且给出了具体的偿还项目在证据的第2页第6行第7行。六、由于胡海军未支付剩余的粮食款,所以二原告至今未得到剩余的粮款,这是我和胡海军合伙购销粮食期间欠下的债务,应由我二人连带偿还。被告胡海军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伙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答辩人胡海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可能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任何责任;理由是:1、冯健康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胡海军与冯健康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胡海军也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冯健康与胡海军之间的纠纷,冯健康已起诉至法院,正在审理中,如果胡海军与冯健康之间存在合伙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冯健康也没有怠于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告无法定代为求偿权。因此原告起诉胡海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原告出具的欠条,胡海军没有签字,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胡海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胡海军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交易明细二份;2、被告冯健康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合伙拉原告的粮食,钱没有给完。被告冯健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8日对胡海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冯健康所售粮食款打入了胡海军卡内,胡海军与冯健康是合伙关系。2、录音笔录一组5份。证明目的:胡海军与冯健康是合伙关系,胡海军在合伙经营中占主导地位。3、商水县公安局大武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胡海军与卖粮的刘要武等3人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以固墙李孝安购销点的粮食,抵偿我在大武收购点收购的刘要武等3人交售的粮食债务的事实。这与2016年8月14日新录音5相互印证。4、胡海军向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冯秀垄,靳江伟转账付款的明细清单两份在卷中、胡海军爱人在固墙李孝安粮食购销点开具的销售记录照片一页。证明2016年3月27日用豫P×××××车所拉小麦一车,净重41530公斤顶刘要武账的事实,而刘要武是与冯健康发生的购销粮食关系,证明胡海军与我是合伙关系;证明2016年5月6日,豫P×××××车辆由冯健康驾驶运输小麦一车,净重45400公斤,抵顶大武账(大武裕华粮食购销点),证明胡海军与我是合伙关系;以登记车主胡海军的豫P×××××货车抵偿欠孙本立的麦款的凭证一份,证明胡海军以其名下的车辆偿还与冯健康存在购销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印证胡海军与我存在合伙关系;如果不是合伙关系,二原告的粮食都是经我的手拉的,胡海军为什么给他二人打款。5、张明公司的欠条一份,上面显示有我二人的名字,对我们二人进行结算,证明我二人是合伙关系;这与2017年两份录音相互印证。被告胡海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健康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胡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没有银行出具的合法形式的对账单,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有异议,冯健康是否向二人收购过小麦,被告胡海军不知道,与胡海军没有任何关联;综合意见,即使两份对账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冯健康和胡海军是合伙关系,该明细清单如果真实,只能说明胡海军与原告发生过业务联系,也不能证明是发生的粮食业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冯健康与二原告是收购粮食的关系。被告冯健康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均是证明与被告胡海军有合伙关系,因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冯健康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使用。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健康在大武设立粮食购销点,从事小麦和玉米收购业务。2015年6-8月份,被告冯健康从原告冯秀垄处收购小麦,经算账下欠原告冯秀垄356500元小麦款。被告冯健康于2016年8月11日(即原告起诉的当天)给原告冯秀垄补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冯秀垄小麦款叁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356500),欠款人:冯健康”。2015年6-8月份,被告冯健康从原告靳江伟处收购小麦,经算账下欠下欠原告靳江伟264829元。冯健康于2016年8月11日(即原告起诉的当天)向原告靳江伟补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靳江伟小麦款贰拾陆万肆仟捌佰贰拾玖元(¥264829),欠款人:冯健康”。被告冯健康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所欠的小麦款,至今未给付二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小麦款,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冯健康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未有被告胡海军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胡海军欠二原告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冯健康负有偿还二原告小麦款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胡海军连带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冯健康辩称的与被告胡海军是合伙关系,所欠二原告小麦款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冯健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均是证明与被告胡海军有合伙关系,因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合伙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冯健康关于与被告胡海军之间的合伙关系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由于未约定,应以欠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秀垄粮食款356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冯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江伟粮食款26482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胡海军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秀垄、靳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冯健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桂梅审判员 王发明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