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5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寿冀芳与刘金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冀芳,刘金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5287号原告:寿冀芳,女,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刘金方,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冀芳诉被告刘金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冀芳、被告刘金方(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纠纷,法院曾对双方纠纷进行过判决,但未对合伙中的剩余设备财产进行分割。在该案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将上述设备进行了保全,但被告擅自将上述设备进行处分并独吞款项。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法院承认私自处分设备的事实并承诺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向原告赔偿5万元。被告刘金方辩称:2007年8月7日法院在双方合伙协议纠纷的判决中已明确对剩余设备分割可另案诉讼,至今已近1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不认同该案判决对于相关款项的处理。被告对于设备的处理是合理的。本案所涉事实涉及原告及其丈夫的刑事犯罪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就联合承接“彭豪公寓”和“和玉苑”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达成若干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所有机器设备等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一方自行处理的,向对方赔偿5万元。2007年,原、被告就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并认为该案不涉及合伙剩余财产的处理,双方若对处理合伙剩余财产发生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本院承认对已被法院保全的前述设备进行了处理,并同意按原、被告之间协议向原告赔偿5万元,并在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的笔录中明确承认己方处置了相关设备并同意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赔偿5万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尚同意向原告履行义务,至今未满2年,诉讼时效已满一说,缺乏依据。被告另辩称处置设备合理,但该意见显然与其在法院作笔录时的表述相矛盾,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另案处理不当以及相关事实涉及刑事犯罪,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些意见可另行依法处理,但不影响本院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寿冀芳支付5万元;二、被告刘金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寿冀芳赔偿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金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