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韩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韩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862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2010年8月13日生,住项城市。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7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1992年5月28日生,住项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高新区西三环路289号4号楼5单元6层34号。法定代表人:牛新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韩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后诉讼标的变更为50000元;2、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7时许,韩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客车,沿项城市王明口镇张庄至于庄由东向西行使到于庄时,撞着正在过马路的行人于某某,造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到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治疗,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15000元左右。被告仅垫付少量医疗费,其他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经查,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韩某辩称:1、我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有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2、我替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通过庭审及原、被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客车,沿项城市王明口镇张庄至于庄由东向西行使到于庄时,撞住正在过马路的行人于某某,造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6816201601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到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治疗,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14954.7元,其中被告韩某垫付8000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杏林司鉴民【2017】临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5近节趾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檫伤等损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双方另行达成和解协议),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于某某户籍地址登记××王明口镇××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河南省农村居民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韩某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基于豫P×××××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49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10元(77天×30天);(三)营养费:参照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护理期限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标准,原告主张赔偿金数额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残疾,经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应为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子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8.3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47742元;被告韩某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同时退还被告韩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赔偿款共计47742元。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于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同时退还被告韩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