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于培梅与王玉祥、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培梅,王玉祥,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439号原告:于培梅,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祥,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69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培梅与被告王玉祥、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乐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培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被告王玉祥、全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培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821.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3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原告于培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玉祥驾驶被告全福公司所有的苏G×××××号出租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祥一直没有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玉祥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接触,因为我车上的乘客和原告认识,车停下的时候我就提醒乘客等电动车开过去之后再开门,乘客也一直在观望,后来原告突然发现前面行人急刹车发生侧滑,当时下雨地上都是水,我就问原告是否需要拨打120,我问她哪里疼,她说哪都不疼,后来让我带她去医院,我还垫付了132元。被告全福公司辩称,我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都在保险范围内,所有赔偿都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向我公司报案称,该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原告车辆急刹导致滑倒,未与我司承保的标的车发生碰撞,我方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是原告单方行为导致其受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王玉祥驾驶苏G×××××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副驾驶乘客开门时,与于培梅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于培梅受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王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培梅前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22.23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培梅因交通事故致骶3椎体骨折,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贰佰元。2.被鉴定人于培梅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祥垫付了医疗费132元。苏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全福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本院认为,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系苏G×××××号车辆副驾驶乘客开门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苏G×××××号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本庭核定如下:医疗费1822.23元,原告仅主张1821.5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4015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600元(40152元/年÷365天×60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22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021.5元,剩余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所有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王玉祥、全福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祥垫付的13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被告王玉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培梅2508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玉祥132元;三、驳回原告于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玉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玉祥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将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华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户:32×××99开户行名称: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