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朱美萍与刘佩考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美萍,刘佩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263号申请执行人:朱美萍,女,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代理人:吴赞,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XXX-XXX号,系由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贾洪凯,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物资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系原告朱美萍之夫。被执行人:刘佩考,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申请执行人朱美萍与被执行人刘佩考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7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朱美萍返还“中川6**”轮,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6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故还需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扣押并向申请执行人朱美萍交付“中川6**”轮;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佩考的相应存款;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刘佩考的其他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祁洪桂人民陪审员 杨玉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