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民初字第016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庆定与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定,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647-3号原告:赵庆定,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春,扬州市江都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荣,扬州市江都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金源大道西侧(东方商城)E幢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442611-2。法定代表人:张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和村,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周和有,职务不详。原告赵庆定与被告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华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456948元,并至2015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825718.8元自2011年1月20日起、质保金13972863.9*5%=638643.15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合计468635.53元,且延续至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底,被告腾宇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盱眙县北苑新城B区项目与承建商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友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因施工建设的需要先后签署补充协议三份。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润友公司签订《个人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作为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2#、6#、8#、12#楼土建、安装工程(不含门窗)。2009年2月,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组织开展工程施工建设,并于2010年度开始陆续交付使用。被告不按照约定向原告直接兑现支付工程款,恶意拖延竣工后的结算时间。2014年8月25日,三方最终达成《北苑新城B区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明确讼称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3858178元,并分别经签字或签章。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额为11401230元,尚欠2456948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已经拖欠的工程款(总额的95%)、十八个月内支付质保金(总额的5%)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对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应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解读,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在第二款之前将该款列明,就是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只有在特定情形之下,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准许其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本案中,原告赵庆定并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特定情形。原告亦未向润友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腾宇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非主张腾宇公司在欠付润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亦不符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因原告赵庆定无施工资质认定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只发生于原告赵庆定与润友公司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庆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205元,退还原告赵庆定,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赵庆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