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栗县金渝出口花炮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金渝出口花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109号原告:上栗县金渝出口花炮厂,住所地:上栗县金山镇白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60322591847085B。法定代表人:黄文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安源区建设东路5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60300705637415Y。法定代表人:李卫,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栗县金渝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为金渝花炮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萍乡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渝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渝花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员工韩贵全死亡而产生的保险赔偿款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为规避企业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风险,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了《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企业所聘用的六名员工(无特定人),保障项目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40万元,每人死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2017年1月4日12时40分,原告所聘员工韩贵全在厂门口工作中,不幸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分别向上栗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和被告报案。本次安全事故经上栗县金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75万元,并已全额支付。之后,原告依据向被告投保的《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按照保险约定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可被告却以死者韩贵全不是因生产中被炸身亡而拒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是在原告金渝花炮厂围墙外,并非厂区范围内;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一点钟左右,非正常上班时间内,故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事故发生约定地点和时间范围内。2、死者韩贵全在不具备进行高压电工作业的资质,没有穿戴防电装备的情况下,违规拉扯高压线,导致高压线掉下触电身亡,且造成死者事发接触的电线、电杆均原告违规搭建,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不是烟花爆竹产生的事故,且死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导致事故发生。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安全事故范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渝花炮厂有一百多名员工,人数远远超过投保人数,明显加大了被告的承保风险。根据条款的规定,如本案应当赔付,也只能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死者已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不得重复主张保险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投保单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实条款5、8、20条的规定,本案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是在原告金渝花炮厂场所内,死者不是违规操作高压电,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计名,不计工种”。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为规避企业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风险,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了《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的号码PZGH201636030000000020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上栗县金渝出口花炮厂;被保险人上栗县金渝出口花炮厂,所聘用员工人数为6人;险种名称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费为26160元;保障项目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40万元,每人死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该保险单还载明了《特别约定清单》,确定生产企业参保一律不计名,不计工种投保6人;按不计名投保5人以上的,承保时已确定足额投保不按人数比例赔付。原告已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1月4日下午12时40分钟左右,原告金渝花炮厂在厂区门前进行厂区扩建,建设过程中松动了固定高压电线杆的斜拉线,原告所聘员工韩贵全在拉拉线的过程中,由于一个人力量不够,拉线垂落与高压电线接触漏电,导致韩贵全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分别向上栗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和被告报案。该次安全事故经上栗县金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韩贵全的家属(其配偶郑长芳、两个女儿韩春莉和胡娜娜)于2017年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75万元,原告已全额支付给死者韩贵全的家属,死者韩贵全的配偶郑长芳认可原告另外还多支付了25万元给其。另查明,导致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杆的产权属原告金渝花炮厂所有,是原告委托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上栗县供电分公司依法建设的;上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支付原告工亡职工韩贵全工亡待遇金。原告处理完事故后,依据投保的《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按照保险约定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指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告金渝花炮厂与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死者韩贵全系原告所聘员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死者韩贵全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的情况,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主张本案事故不是烟花爆竹产生的事故,且死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导致事故发生,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安全事故范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厂区建设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需要,造成原告所聘员工韩贵全死亡的事故是原告在厂区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的内容,原告所投保的所聘员工为6名,并约定不计名,不计工种,且约定按不计名投保5人以上的,承保时已确定足额投保不按人数比例赔付,现被告主张按投保人数与原告实际所聘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款。本案受理费由于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另行约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员工死亡而产生的保险赔偿款4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栗县金渝出口花炮厂保险赔偿款400000元。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龙 波审判员 陈记良审判员 邓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