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韩秀珍诉顾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珍,刘丝家,顾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韩秀珍,刘丝家,顾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韩秀珍,刘丝家,顾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韩秀珍,刘丝家,顾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523号原告:韩秀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霞,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丝家,男。被告:顾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秀珍与刘丝家、顾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霞,刘丝家,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顾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279546.2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6时20分许,顾彬驾驶刘丝家所有的吉G2A3××号重型自卸车沿泰来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实验小学西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韩秀珍相撞,造成韩秀珍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顾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韩秀珍无事故责任。韩秀珍被送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后转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韩秀珍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需增补营养,后期治疗费3000元。顾彬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18633.69元、伤残鉴定费5075元、专家费5000元、伙食补��费35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945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52.6元、复印费90元、加油费200元、高速公路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被告刘丝家辩称,对韩秀珍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数额也都同意。刘丝家是顾彬的雇主。刘丝家给韩秀珍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返给刘丝家。顾彬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场时记载,本次事故没有发现人员受伤,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韩秀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其病情没有稳定时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和参与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韩秀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依据是保险合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赔偿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当提交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和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以及从事营运车辆的驾驶人的准驾证,同时因被保险人驾驶人的车牌为临时牌,还应当提供车牌号,否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提交保险合同以证实保险合同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5.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条的规定,韩秀珍应当对其提出的每一项主张,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明效力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对于韩秀珍提出的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扣除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中的费用,通常核减比例为15%—20%之间。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鉴定费是韩秀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韩秀珍自行承担。8.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等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可以由保险合同约定的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四)项、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七)明确约定,此项费用被保���人承担,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基于败诉的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的约定符合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机动车事故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也属于败诉一方。另外,从公平角度,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保险人承担也完全合理、合法,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过错行为产生的,其在案件中只要有保险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容易在社会上形成一种错误的导向,进而加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频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丝家与顾彬是雇佣关系,刘丝家是雇主。2016年10月17日16时20时分许,顾彬驾驶刘丝家所有的G2A3××号重型自卸车沿泰来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实验小学西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韩秀珍相撞,造成韩秀珍受伤及自行��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顾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秀珍无事故责任。韩秀珍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等症。韩秀珍住院治疗71天后转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8019.61元(114659.61医疗费+3360元用血互助金)。韩秀珍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建护理,孙建系泰来县二龙涛砂厂工人,月工资3000元。经泰来县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秀珍所受伤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秀珍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秀珍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日,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韩秀珍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韩秀珍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韩秀珍支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75元。韩秀珍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90元。韩秀珍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韩秀珍请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顾彬驾驶的吉G2A3××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刘丝家为韩秀珍垫付医药费30000元,要求由人民保险公司返还。上述事实有韩秀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予以证明,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顾彬驾驶G2A3××号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故顾彬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韩秀珍的全部损失。因刘丝家是顾彬的雇主,刘丝家应对其雇员顾彬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顾彬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顾彬应与刘丝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丝家所有G2A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韩秀珍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刘丝家和顾彬赔偿。关于韩秀珍各项费用的评价:关于医药费,韩秀珍提供了泰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为118019.61元(其中含刘丝家垫付的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韩秀珍主张的专家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证实其为合法支出,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韩秀珍按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9945元。关于护理费9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韩秀珍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佐证其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故对人民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韩秀珍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后期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意见,但其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证据,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韩秀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1652.6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加油费2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00元)系为韩秀珍去齐齐哈尔市做伤残鉴定时发生,考虑韩秀珍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韩秀珍身体造成两处残疾,对其精神上、肉体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韩秀珍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韩秀珍要求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5000元及检查费75元,因鉴定费是确认其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确认护理依赖程度等必然发生的费用。现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秀珍所受伤已经构成伤残,且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故对上述几项涉及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检查费75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对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的费用1000元应由韩秀珍自行负担。对韩秀珍主张财产损失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支持。对韩秀珍主张的复印费90元,因该费用不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项费用应由刘丝家、顾彬负担。顾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刘丝家主张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韩秀珍的费用有: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88019.61元、误工费9945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52.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1467.2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返还刘丝家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由顾彬、刘丝家赔偿韩秀珍复印费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秀珍各项损失共计228467.21元;二、被告刘丝家、顾彬赔偿韩秀珍复印费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返还刘丝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韩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元(韩秀珍预交2746元),实际减半收取计27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176元,由刘丝家和顾彬负担25元;由韩秀珍自行负担54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4075元;由韩秀珍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