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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357号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榆次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659735-9。法定代表人:王创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复兴镇水坪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268488-3。法定代表人:郭云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次公司)与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定购货物,双方就每次的货物交易签订了《定购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及信任,原告向被告先行发货,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889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账目核对,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云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往来询证函》、《定购合同》、发票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报告、等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置辩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欠款8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计1139元,由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