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和林格尔县禾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禾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854号原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树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达拉图,男,该公司运营管理部部长。被告:和林格尔县禾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殷海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蒙羊公司)与被告和林格尔县禾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称禾盛农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达拉图,被告禾盛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殷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羊价款219.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种畜销售合同》,此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履行了交付基础母羊的义务,但是迟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购买母羊价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禾盛农合作社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购羊价款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不是购羊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种畜销售合同》和《羔羊买卖合同》,原被告形成的是委托养殖、回收羔羊的合同关系,不是单纯的购羊买卖合同,原告隐瞒了案件事实。原被告的行为属法律上的企业的松散型联营,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种畜销售合同》,原告应为被告提供1000只种羊,但原告只交付733只,违反合同约定,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现无法履行合同是由于原告的合同先期违约造成的。2.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事实是合同欺诈行为。原告起诉时只提供了《种畜销售合同》,未向法院提供《羔羊买卖合同》,隐瞒了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的合同是一种委托养殖合同关系,而不是购羊销售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依法驳回。3.原告应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1000只种羊。4.原告应将签订的合同给付被告,从而告知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的部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且其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种畜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销售能繁母羊(以下称”种母羊”)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种母羊数量、价格中约定数量1000,单价3000元/只,合计总价300万元。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饲喂条件及履约能力决定实际销售数量,且不构成违约。第五条付款期限约定:乙方须配合甲方办理付款相关手续支付羊款,并于甲方交货前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羊款。付款期限延迟的以甲方书面同意为准。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超过本合同付款期限15日还未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送到被告处基础母羊495只,种公羊5只,合计价款150万元;2016年1月1日,原告送到被告处二寒羊225只,种公羊8只,合计价款69.9万元。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种羊733只,总计价款219.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种畜销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与被告提供的《羔羊买卖合同》是否有关联。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1000只母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支付购羊价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没有收到该合同,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合同及原告违约未交付种羊1000只,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产生了合同的变更,但被告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完全一致,证实被告知道合同内容,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收到合同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被告提供的《羔羊买卖合同》系与蒙羊肉业有限公司所签,且该份合同无合同相对方签名盖章,亦无被告签名盖章,不能证实与原、被告所签《种畜销售合同》有关联。其提供的录音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还约定了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饲喂条件及履约能力决定实际销售数量,且不构成违约及如果乙方超过本合同付款期限15日未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决定实际销售数量。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交付1000只种羊构成违约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原告已履行的合同价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决定销售数量,且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林格尔县禾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2,1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林格尔县禾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格那审 判 员 康文颖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