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呼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呼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413号原告谢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呼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苗某(代理呼某、刘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呼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呼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225元(利息结算起至:2013年3月11日至起诉之日,月利率0.5%);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呼某向原告谢某借款出具借条一份,欠条两份,确认被告呼某共欠原告3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清欠款。被告刘某是被告呼某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呼某辩称,打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要利息。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不知道借款的事情,钱是呼某借的,不应当向刘某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呼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事后被告呼某向原告偿还本金94000元;二、被告呼某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利息款20000元;三、被告呼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利息款34000元;四、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以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自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与被告呼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核减被告呼某已经偿还的本金94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款54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可以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依照本金191000元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所欠另外54000元为利息款,不应当计算复利,对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呼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二、被告呼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谢某利息款5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被告呼某、刘某负担4753元,由原告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恒 泽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代理审判员 斯琴 巴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