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隋立权、隋立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隋立权,隋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3民特23号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丽萍,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员,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申请人:隋立权,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申请人:隋立龙,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隋立权、隋立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5年9月25日,借款人邱忠柱申请借款34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隋立权、隋立龙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隋立权、隋立龙分别提供抵押物,作为邱忠柱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4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六二(8.62‰)。借款人提供被申请人隋立权、隋立龙商服各一处作为抵押担保,押抵物一处位于: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鑫淼公司开发楼北-18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XXXX号,总层数6层,面积为155.65平方米,用途为商服;另一处位于: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鑫淼公司开发楼北1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XXXX号,总层数2层,面积为1672.91平方米,用途为商服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借款人邱忠柱拒不履行上述340万元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隋立权、隋立龙商服各一处作为抵押担保,押抵物一处位于: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鑫淼公司开发楼北-18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XXXX号,总层数6层,面积为155.65平方米,用途为商服;另一处位于: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鑫淼公司开发楼北1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XXXX号,总层数2层,面积为1672.91平方米,用途为商服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申请人隋立权、隋立龙对于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同意对各自作为所有权人的上述房屋进行依法拍卖、变卖。因本案340元债权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隋立权作为所有权人的、位于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鑫淼公司开发楼北-18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XXXX号,总层数6层,面积为155.65平方米,用途为商服的房屋,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所得款项在3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隋立龙作为所有权人的、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鑫淼公司综合楼北11-1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XXXX号,总层数2层,面积为1672.91平方米,用途为商服的房屋,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所得款项在340万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隋立权、隋立龙共同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