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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综合市场、李淑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综合市场,李淑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综合市场,住所地石家庄市铁路**宿舍***排*号。经营者:贾建平,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枝,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建国路市场)因与被上诉人李淑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国路市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并非上诉人要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关系,而是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540元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是被上诉人不符合任何一项要求;三、被上诉人有了其他工作才不想上班,而非我单位不愿意再让被上诉人上班。李淑枝辩称:上诉人不认可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与本案无实际意义。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及时支付足额劳动报酬,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38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6条依照38条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办理了个人工商登记,来辩解被上诉人不愿意上班了,上诉人每月仅仅支付被上诉人1000余元,最低工资都达不到,被上诉人生活拮据,想做生意补贴家用,非常正常,且被上诉人的儿子17、18岁了不上学,可以料理生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李淑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开始到贾建平经营的市场工作,当时贾建平尚未取得营业执照。2005年8月,贾建平取得“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综合市场”的执照(原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后更名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综合市场),原告一直在此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基本上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鉴于被告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开始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国路市场管理人员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被告的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户登记表、被告年检表、仲裁裁决书。三、被告辩称,本案中并非我方要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而是原告自行离职,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540元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个体营业执照、被告处2015年10月份以后的人员名单、2015年7-9月份工资表,原告的短信、仲裁裁决书。四、另查,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冀010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该判决已生效。五、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54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系自动离职,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如果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如果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由于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也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综合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综合市场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24日开始到上诉人经营的市场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其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对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综合市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