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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9744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与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余正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余正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744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珠江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蕊娜,该公司职员。被告: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邻玉村三社。法定代表人余正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正国,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诉被告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泸州正力公司)、余正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蕊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泸州正力公司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徐工租赁公司QY100K-1汽车起重机一台,被告余正国为其提供担保。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义务,但泸州正力公司拖欠多期租金未付。2016年7月8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泸州正力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141912元、按每日0.0472%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付清租金为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为564596.19元);被告余正国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1、租赁合同及欠部分租赁费是事实,最终以核对数据为准。2、迟延支付租金是得到原债权人的同意,每一期可以稍微晚一点支付。3、中断支付租赁费是因为原债权人调整了供给政策,被告提出减免相应租赁费,原债权人同意迟延履行。4、原告合法拥有债权,其权利的主张只限于实际的数额,从权利也应遵照原债权人与被告的约定的方式为准。余正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泸州正力公司(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QY70K-1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每月租金8.1041万元,租金总额为486.2460万元,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1月5日,设备租赁期限60个月,合同租赁年利率8.5%。双方并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到期租金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当日,泸州正力公司、余正国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余正国作为泸州正力公司的还款担保人。后徐工租赁公司向泸州正力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汽车起重机。泸州正力公司共支付租金1720548元,余款未付。2016年7月8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泸州正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9.75万元及保险保证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泸州正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泸州正力公司、余正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对泸州正力公司、余正国享有的债权,有权要求泸州正力公司、余正国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余正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中应当扣除泸州正力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9.75万元及保险保证金1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正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租金2934412元、至2016年10月17日的逾期利息564596.19元,以及至付清租金为止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以2934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二、被告余正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0元,减半收182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