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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荣余与曹亚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余,曹亚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993号原告:徐荣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原告之妻)。被告:曹亚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荣余与被告曹亚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彬(2017年3月20日解除委托)、被告曹亚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被告曹亚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1081.6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损失待鉴定后再行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暂主张先期医疗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晚,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行驶至何山路珠江路口,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下车,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药费151081.68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曹亚飞辩称,2014年10月17日晚8时,原告在被告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自行下车离开,被告也开车离开,当时并未发生伤害事故,结合原告的就诊病历,原告系晚上21点54分在医院就诊,是摔倒路边半小时,并未说明是车辆碰撞或殴打所致,故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或被告驾驶车辆所致。原告自行摔倒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晚20时许,原告酒后搭乘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E0SJ**轿车,坐在副驾驶室。在车辆行驶至虎丘区何山路、珠江路口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在被告车辆未停稳情况下自行下车后倒地受伤,被告未停车即开车离开。至当晚20点58分,路人发现原告后报警,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云骨瓣减压术,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后转入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高压氧治疗,至11月22日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3日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术,治疗至12月23日出院,2016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6年3月5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1081.68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称被告将原告推下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要打开原告一侧车门并将原告推下车,从常理讲也是基本不可能做到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为自行开门下车,而原告系酒后、且从行驶中的汽车中开门下车,倒地受伤具有高度概然性,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推定原告自行从被告车上下车后倒地受伤。原告的行为对其自身受伤致损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无运营资格有偿搭载原告,在明知原告饮酒后未尽到更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原告下车后未停车观察,及时救治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暂主张医疗费为151081.68元,则被告应承担4532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荣余45324.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