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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陈仙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陈仙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翠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超群,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祝进,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陈仙富,男,1958年6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环罚字〔2016〕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陈仙富1、责令通州区平东镇博宇电动车配件���停止生产,2、罚款4万元,并依法加处罚金。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经查,被执行人经营的通州区平潮镇博宇电动车配件厂自2013年9月开始从事电动车、自行车配件轮毂项目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未配套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周边群众不断举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至今仍未整改,电动车、自行车轮毂生产项目既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未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201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通环罚字〔2016〕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通州区平东镇博宇电动车配件厂停止生产,2、罚款4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逾期缴纳罚款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因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亦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通环罚字〔2016〕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1、责令通州区平东镇博宇电动车配件厂停止生产,2、罚款4万元及加处罚款的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陈仙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