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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石油分公司与襄阳彬彬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石油分公司,襄阳彬彬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83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石油分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325号。负责人:罗晓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坚,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彬彬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东门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彭生彬,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黄玲玲,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襄阳分公司)诉被告襄阳彬彬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彬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范忠坚,被告襄阳彬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生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返还东门加油站资产(账面114万)、商品、资料和经营证照;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东门加油站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2与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双方办理有该加油站《托管站资产设备清单》和《证照清单》,原告将该加油站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委托管理合同第十七条第12款约定“乙方(被告)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17)乙方违反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或铁律的。”《中国石化加油站管理十大铁律》规定:“1.所有员工在禁烟区域内吸烟、在岗饮酒的,对在罩棚底下打手机的行为站长不制止、员工置之不理的,当班人员睡岗、站长未及时发现并作出处理的,站长一律解聘,员工一律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下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生彬在工作期间饮酒,违反上述规定。依据原、被告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员工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的通知》,依法解除了双方《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我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的委托管理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该加油站资产和全部证照。因被告不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件、两份书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托管站资产设备清单》和《证照清单》,书证三份,拟证明被告违反上述合同规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证据3、《中国石化加油站管理十大铁律》书证一份,证明被告违反该铁律规定,2014年3月27日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彭生彬接受了《十大铁律》等制度的现场培训;证据4、《关于下发2016年商品损耗管理预赔付指标的通知》、《关于一季度油品损耗预赔付制度执行情况的通报》、《关于一季度商品盘点月报表》(2016年一季度),拟证明彬彬公司损耗超出标准,按规定应赔付5912.05元,但拒不赔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5、2016年6月30日,襄阳石油分公司办公区监控视频录像、视听资料,拟证明彭生彬工作期间饮酒后在办公区滋事;证据6、2016年6月30日,长虹警务平台1**报警记录、米公派出所民警2016年7月5日上午对彭生彬的约谈录像、视听资料,拟证明彭生彬工作期间饮酒后上岗滋事的事实;证据7、2016年7月8日《关于解除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的通知》及送达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该通知,合同自该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证据8、被告2016年7月14日《解除合同异议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关于解除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的通知》;证据9、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对委托管理的彬彬加油站超出正常损耗的赔付5912.05元,计量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襄阳彬彬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起诉状的表述,石油公司所主张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署的《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答辩人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过程中需要完成通知程序。完成通知程序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合同相对方对于解除存有异议,则可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6年7月8日,石油公司已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被告也收到了该通知,并于2016年7月14日向石油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的异议函》,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石油公司已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了解除权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是直接裁判解除合同;根据石油公司陈述的理由,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包括两项,一项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生彬违反规定饮酒后上岗,并在工作时间到原告办公场所借酒滋事;另一项是拒绝向石油公司赔偿因油品损耗所造成的损失。首先,被告认为,石油公司陈述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饮酒后上岗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在石油公司办公场所借酒滋事也是原告歪曲事实,石油公司以此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其次,石油公司陈述的被告对于销售的成品油疏于管理,损耗超出标准,连续出现油品短少,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关于损耗赔偿只是石油公司单方面作出的索赔要求,并无客观事实依据。且石油公司提出以该项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样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追还加油站资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合同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然属于有效期间。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委托管理合同;证据2、中石化统一印制的加油站督导记录本2016年6月28日、29日、7月2日及7月5日四个时间段的记录中的,记录人有艾文庆(零售片区副经理)、潘磊(零售片区质监督员)、沈猛(公司数质监督员)记录本由三人记录;证据3、四份情况说明,共计四份的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份3份和5月份1份。被告襄阳彬彬公司对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9有异议,提出损耗是否存在无法核实;证据5监控视频中仅能看出襄阳彬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生彬有过争吵;证人身份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难以保障其证言的公正,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计量损耗的是否符合科学依据。另提出证据6中米公派出所民警2016年7月5日上午对彭生彬的约谈录像、视听资料,系偷拍偷录的非法证据,其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对被告襄阳彬彬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8日,中石化襄阳分公司与襄阳彬彬公司签订《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下属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在原告的统一监管和指导下,负责现场业务操作及管理,实现各项管理目标。在托管站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变的前提下,委托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成品油销售、便利店商品销售及管理、站级信息系统管理、资金发票管理、加油卡管理、规范化服务管理、站容站貌管理、QHSE管理、设备管理及日常维护保养、部分经营性变动费用等。托管站管理标准执行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委托管理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指标、核算、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襄阳彬彬公司接收襄城区东门加油站实际经营。2016年5月23日,中石化襄阳分公司下发《关于一季度油品损耗预赔付制度执行情况的通报》、《关于一季度商品盘点月报表》,认为襄阳彬彬公司经营的襄城区东门加油站存在损耗,对被告襄阳彬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生彬预赔付扣款5912.05元。2016年6月30日17时许,襄阳彬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生彬为此在中石化襄阳分公司办公大楼与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负责人罗晓东发生争吵后离开。期间,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接警民警赶到现场,询问了相关情况。后在处警情况登记“已找领导自行解决,取消报警。”2016年7月5日,襄阳市樊城公安分局米公派出所民警与彭生彬进行了约谈。2016年7月8日,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的通知》,认为:2016年6月30日下午,被告襄阳彬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生彬在岗饮酒,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遂通知被告襄阳彬彬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襄阳彬彬公司对该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作出“关于2016年度4季度油品损耗预赔付制度执行及年终清算情况的通报”,其中认定被告襄阳彬彬公司经营的东门加油站符合退款条件,应对被告襄阳彬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生彬退款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实质为承包经营合同,即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提供油品,被告襄阳彬彬公司经营销售,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核算后向被告襄阳彬彬公司拨付利润报酬,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养老保险、福利等其他费用作出。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经营东门加油站的销售等业务,属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彭生彬在岗饮酒违反了管理规定为由,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依据不足。首先,原告制定的《中国石化加油站管理十大铁律》第一条规定:“所有员工在禁烟区域内吸烟、在岗饮酒的,对在罩棚底下打手机的行为站长不制止、员工置之不理的,当班人员睡岗、站长未及时发现并作出处理的,站长一律解聘,员工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第十七条第12.(17)项规定:“乙方(被告襄阳彬彬公司)违反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或铁律的,甲方(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襄阳彬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生彬于2016年6月30日下午在原告办公大楼办事,发生争吵。而原告依据的《中国石化加油站管理十大铁律》是对加油站在经营业务(加油、其他销售业务)时,为防止事故发生制定的规定,针对的是加油站管理范围,并未明确包括原告的办公大楼。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在岗”的岗位范围,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彭生彬与原告负责人发生争吵时,并未在加油站区域内,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襄阳彬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生彬有在岗饮酒的行为。故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以被告襄阳彬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生彬违反《中国石化加油站管理十大铁律》第一条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另提出被告襄阳彬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拒不赔偿,而在原告中石化襄阳分公司作出“关于2016年度4季度油品损耗预赔付制度执行及年终清算情况的通报”中确认被告襄阳彬彬公司经营的东门加油站符合退款条件,对被告襄阳彬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生彬退款1200元。根据该事实可认定被告襄阳彬彬公司在2016年度经营东门加油站过程中,其油品损耗在允许的范围内,因而退还法定代表人彭生彬1200元。故原告提出被告襄阳彬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损失拒不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直属零售片区东门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返还东门加油站资产(账面114万)、商品、资料和经营证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石油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承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雪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