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767609938。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许家庄村门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6342619XQ。负责人:付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河北沧县锐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上诉人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涉案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依法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而直接对评估报告予以采纳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