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某1与李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李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382号原告郭某1,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手机号、。被告李某1,女,1993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抚养费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非婚生男孩郭某2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郭某2成年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自由恋爱,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当时原告未到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2。小孩出生4个月左右,原告因犯罪判刑,导致被告于2015年10月就离开了原告家里。原告2016年农历12月28日释放回家后,××××年春节多次去被告家里要求与被告结婚,但被告不同意,也不愿意抚养小孩。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家庭户口册(郭某2生于××××年××月××日)、郭某2《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李某1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不到一个月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2。当时由于双方未到法定婚龄,后来又因原告犯罪被判刑3年6个月(××××年××月××日释放),导致至今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且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结婚。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了两年半左右,即2015年10月左右后,被告便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家里,也未抚养小孩。郭某2从2015年10月左右后至今,一直由原告的母实际抚养。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年元月1日起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至郭某2成年时止。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91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1的陈述及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家庭户口册(郭某2生于××××年××月××��)、郭某2《出生医学证明》及到庭证人李某2(被告父亲)的证言(原告服刑后,小孩郭某2就不让我们带了;我女儿不同意与原告结婚)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郭某2长期在原告家中抚养,且被告从2015年下半年起至今,一直未对郭某2尽抚养义务,为使未成年人能有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以利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抚养郭某2,并要求被告自××××年元月起承担郭某2抚养费到其成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每月500元的标准相对偏高,该项抚养费,现在可以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1与被告李某1的非婚生男孩郭某2由原告郭某1抚养;二、自2017年元月1日起,由被告李某1每月承担郭某2抚养费340元至郭某2年满18周岁时止;该项费用限被告李某1于2017年11月底前及以后的每年对应日前,付清其当年应当支付的全部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郭某1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