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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邹某与谷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公司,郑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803号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69000元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330万元并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公司的股权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又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向冯某借款1000万元,该款由二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冯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5%.原告借款后即将该款全部交付给二被告。但《股权转让协议》始终未予履行,二被告亦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导致冯某向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才于2016年7月19日将本金1000万元偿还给冯某,但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430万元未付,该利息已由原告承担。2016年9月2日,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协商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次日,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对借款利息进行协商后确认,并由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欠款330万元,该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清偿,否则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欠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330万元,并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转让三宗地土地使用权关系的事实;2、原告与案外人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转帐支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向案外人冯某借款1000万元,该款由被告某公司使用的事实;3、原告与案外人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欠案外人冯某借款利息430万元的事实;4、银行进帐单,用于证明被告某公司2016年7月19日偿还案外人冯某1000万元的事实;5、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承诺保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达成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的100万元违约金,被告郑某承诺由其个人承担的事实;6、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430万利息,原告与郑某协商后,郑某承担3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7、银行进帐单,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案外人冯某借款利息430万元的事实;8、诉讼文书及案外人冯某向原告出具的收到诉讼费69000元的收条,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案外人冯某向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支付的事实;9、被告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用于证明被告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郑某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出的第4、5、9份证据,即偿还案外人冯某10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保证书、被告某公司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对第1、2、3、7份证据,即即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转帐支票、欠款合同、银行进帐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份证据,即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的330万元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是郑某个人经营需要拟向原告借款,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的,但原告并未将该款实际交付给郑某;对第7份证据,即银行进帐单中原告从案外人龚胜先帐户借款430万元支付案外人冯某借款利息430万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本身就应由原告支付,与郑某无关;对第8份证据,即诉讼文书及案外人冯某向原告出具的收到诉讼费69000元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诉讼费是否减半收取或实际收取多少不明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1、2、3、7份证据,即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转帐支票、欠款合同、银行进帐单能够反映诉争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是本次诉讼的基础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即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的330万元欠条,被告郑某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支持该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8份证据待证事实因原告庭审后已撤回请求,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郑某承认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但认为:1、是因为原告资金不能到位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的;2、原告向冯某借款是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行为,与被告郑某无关;3、2016年9月3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郑某个人经营需要拟向原告借款,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的,但原告并未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郑某。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协议是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借款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和基础。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因诸多因素双方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但不影响该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举出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12月23日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某公司将公司三宗土地(134.28亩)的土地使用权以93266246.25元转让给原告。2、2015年2月15日,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某公司代原告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向冯某各贷款1000万元,该款由某公司使用,原告承担贷款利息。原告邹某履行贷款约定后,将所贷款项1000万元交付至被告某公司。2016年2月17日,因原告向冯某贷款1000万元逾期,案外人冯某以邹某、湖北正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邹某偿还利息430万元。案外人冯某于2016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3、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因故未能得到履行,原告邹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一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自愿承担100万元违约金;被告某公司在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分司贷款1000万元未偿还部分875万元,被告某公司在一日内偿还;原告在冯某处所贷1000万元,已由被告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冯某偿还;该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均放弃向对方及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双方所有纠纷全部了结。同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郑某自愿承担邹某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承担的10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由本人承担,与邹某无任何关系。(叙述一下邹某实际未付违约金100万元,某公司偿还银兴小贷875万元,实际由郑某偿还975万元的情况)4、2016年9月3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邹某330万元。并注明在2016年10月1日前清偿,到期未能清偿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综合本案当事人起诉和答辩要点及相关证据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邹某所诉债务的产生是公司行为,还是郑某个人行为,亦或二者共同行为;2、被告郑某向原告的出具330万元欠条是源于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还是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关于本案诉争债务产生的行为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郑某作为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履行、解除的具体经办人,在对《解除合同协议》中有关“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均放弃向对方及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双方所有纠纷全部了结”的约定处于明知状态下,亲笔写下欠条,应是其自愿承担相关责任的意思表示,法律并不禁止;第二,《解除合同协议》的主体是某公司,其与邹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在协议中约定明确,之后也未在郑某书写的文书上加盖公章以及对郑某行为的追认,某公司不再为合同解除后的事项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诉争债务的产生是郑某个人行为。关于诉争债务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诉请债务的证据是书证,即郑某亲笔书写的“欠条”,而非“借条”。郑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经营活动多年,对借条和欠条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应有丰富的认知经验。被告郑某关于是因个人经营需要拟向原告借款,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的,但原告并未将该款给付辩解缺乏证据支持;第二,本案欠条的形成应有欠款形成的原因。综观本案,一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形成该债务的基础事实存在,双方借款投资为的是某公司,实际用款的也是某公司,应当认为收益者是某公司,虽然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由邹某承担,但在协议解除后,具体经办人出具欠条承担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原告承担其中100万元利息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二是郑某与邹某在解除合同的履行上是存在变通合意的,如在签订解除合同的同时,虽然原告承诺对某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但其并未实际履行,相反由郑某出具对100万元违约金的承诺,而某公司在银兴小贷公司处的借款由郑某具体负责处理偿还975万元,而非875万元;第三,本庭为充分保障被告方诉讼权利,两次书面通知郑某作为具体经办当事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陈述相关事实,但均以生病住院为由未能到庭,且拒接工作人员的询问电话。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关可能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是诉争债务应源于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被告郑某在与原告协商后自愿承担330万元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有效,被告郑某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原告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某欠款33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33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爱军审 判 员  代明荃人民陪审员  陈进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