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洪某、洪秀琼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洪秀琼,洪民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农民,住南安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秀琼,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民安,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农民,住南安市。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秀琼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年?月??日作出(????)闽????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洪秀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洪秀琼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74.04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原审被告人洪秀琼均不服,其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明责以原判未追究被上诉人洪民安的刑事和经济赔偿责任不公正;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充分的事实法律根据,原判未予全部支持错误等为由,原审被告人洪秀琼以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及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销南安市人民法院(????)闽????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爱玲审 判 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