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坊支行与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坊支行,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初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坊支行。负责人:董方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莹。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琨,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坊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诉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莹、郭瑞琨,被告哈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哈轴公司偿还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借款本金13,496,326.3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5日,欠付利息16,110,377.86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3,496,326.3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八〇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对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以每月结息日所欠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八〇五的标准计算复利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哈轴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有权以呼他项(2006)第3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哈轴公司偿还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借款本金9,635,270.7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5日,欠付利息11,666,135.7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9635270.77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八〇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对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以每月结息日所欠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八〇五的标准计算复利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有权以呼房他字(哈利)第296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哈轴公司给付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律师代理费509,081元,并按回款额的2%支付追加律师代理费,哈轴公司不能给付此款项时,原告有权以案涉《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31日,与哈轴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119贷字第101-1号、第101-2号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400万、1000万人民币。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1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息为5.61‰;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前在帐户备足应付利息,由贷款人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805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与哈轴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哈轴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房产分别为第101-1号《借款合同》和第101-2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11月2日,抵押物均进行了抵押登记。2006年11月2日,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向哈轴公司发放两笔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日。但借款到期后,哈轴公司未能全额还本付息。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每年均进行催收,但哈轴公司至今不能清偿。截至2016年12月15日,哈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131,597.07元、利息27,776,513.56元,合计本息50,908,110.63元。为实现债权,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聘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现已产生律师代理费509,081.00元。此律师费属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哈轴公司承担。哈轴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已届满,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向哈轴公司主张欠款事实不明确,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2.关于抵押合同,按他项权利证载明的抵押权利期限已过期,所以抵押合同无效。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两份;3.《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4.借款凭证两份;5.贷款催收回单二十六份;6.哈轴公司贷款账户银行流水;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汇款回单。哈轴公司对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登记期限已到期,抵押无效;催收回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认可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其次,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和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对哈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文将加以论述。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31日,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与哈轴公司订立《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哈轴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1日,月息为5.61‰,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805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与哈轴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哈轴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58号土地使用权为1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面积250000平方米,地号:LM-16,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10月31日,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与哈轴公司订立《人民币���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哈轴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1日,月息为5.61‰,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805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与哈轴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哈轴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58号房产、车库为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呼房他字(哈利)第2960号。2006年11月2日,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向哈轴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1000万元,转款凭证确定借款当期执行利率6.732%,借款逾期利率10.098%���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于2008年1月21日、4月21日、7月22日、10月22日,2009年1月24日、3月25日、4月25日、7月25日、8月17日、10月25日、12月17日,2010年3月10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3日,2011年3月14日、5月28日、7月28日、10月18日,2012年1月7日、4月22日、7月18日,2013年7月17日,2014年7月16日,2016年3月21日向哈轴公司催收借款,哈轴公司在《贷款催收回单》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哈轴公司未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尚欠1400万元借款合同本金13,496,326.30元,1000万元借款合同本金9,635,270.77元,合计尚欠本金23,131,597.07元及2007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向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9,081.00元。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与哈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两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哈轴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哈轴公司则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应付借款,构成了违约。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案涉债务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中,哈轴公司承认其在《贷款催收回单》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举示的《贷款催收回单》能够证明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25次向哈轴公司进行了借款催收,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的催收行为引起借款时效中断,故哈轴公司关于案涉债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要求哈轴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对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本案中业已经过合法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规定,本案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哈轴公司关于案涉抵押物已超过登记时约定的有效期间,抵押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借款合同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本案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509,081.00元,故本院对于哈尔滨银行香坊支行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坊支行借款23,131,597.07元;二、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坊支行借款利息(以23,131,597.07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98%计算);三、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坊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9,081.00元;四、如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坊支行有权对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车库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价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85.96元,由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杨凯声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美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