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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毕桐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毕桐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219号原告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中路19号。负责人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桐森,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程树霞,住址同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告毕桐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洪伟、被告毕桐森及委托代理人程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物业费为2014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应缴纳三年物业费共计为6974元,滞纳物业费利息815元。其中包括应缴纳的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的物业费20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原告为沧州市御河路御河新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负担物业费用。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求,我不同意一块审理。当时婚房装修好了,墙面裂了,找物业,物业找来的施工单位,派两人来修,刮的腻子,乳胶漆带色的,一刮就成花花色的,孩子结婚,我又给贴的壁纸。房顶子漏水,找物业好几回也没有来人。窗户也捎水,找物业,也没有人来。我买的越层,24层的顶子又裂了,又好几块腻子掉了,房屋质量有问题,楼道地板砖是裂的,楼道像住了好些年的楼,有大窟窿,楼道是我们自己打扫,没有人来打扫。消防25层现在还滴水,原来漏,他们找人拿布缠了缠,现在漏水,楼道是湿的,贴的墙上都是小广告,我手机上有照片,电梯得刷磁扣,但是好多做小广告的上去了。一个喝醉的人也上去了。还有安防盗系统的也上去了。总之,物业服务不到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原告为沧州市御河路御河新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毕桐森系御河新城东区14号楼2单元2402号房屋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公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负责车辆停放管理,负责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0.75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电梯费每月0.45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公共照明费30元每年每户,同时约定应缴费用在物业服务费到期前15日缴纳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甲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的价格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另查明,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具有经营服务的收费权限,其资质等级为一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原告及业主个人即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意在表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亦提交相应证据,意在表明,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是由被告先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先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其服务的御河新城小区或多或少的存在着被告所辩称的卫生不达标,垃圾清理不及时,底商饭店油烟乱排,绿化不达标,消防设施不完备,车辆乱停乱放等问题,虽然有些问题不属于原告的服务内容,但原告应尽最大努力协调好关系,更好地对业主进行服务,达到业主满意。故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服务欠缺,但不属于重大瑕疵,不构成被告抗拒缴纳物业费的正当理由。需要说明的是,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维护物业服务的良性循环,促进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提高。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没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已构成了违约。综上,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6974元,包括原告新增加的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计1年的物业费2053元,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适当减少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酌定被告毕桐森承担95%的物业费,即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数额为3900.7元(应缴纳4106元×95%)。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815元,被告毕桐森拒不交纳服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但原告在服务过程中也存在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请求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桐森给付原告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90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桐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玲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