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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刑更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友宏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友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215号罪犯王友宏,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学文化,家住祥云县,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祥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友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王友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大中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1月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4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友宏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考核余分579.14分,并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友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友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段 冲审判员  姜 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