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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殿海、徐桂荣、张德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殿海,徐桂荣,张德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642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国金洋,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魏殿海,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徐桂荣,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张德厚,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殿海、徐桂荣、张德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国金洋,被告魏殿海、张德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桂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下属长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440351412050001),约定借款1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月利率8.85‰;按季结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其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其房产、车辆、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后长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8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算至2016年3月24日已拖欠利息264066.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殿海辩称,原告方起诉属实无异议,均属实,但是现在暂时无力偿还,2017年年末可以还300000元,2018年年末再还500000元,2019年年末再还500000元,2020年年末再还500000元,利息根据经营状况逐年偿还,先还本金再还利息。、被告张德厚辩称,原告方起诉属实无异议,均属实,现在我本人没有收入,抵押的房子是我唯一一处住宅,现在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12月5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在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魏殿海、被告张德厚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已经将借款1800000元发放到被告魏殿海的卡上。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4日。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原告已经出示原件,上面盖有农村信用社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证各1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张德厚用其名下的1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魏殿海与被告徐桂荣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原告下属长发信用社与被告魏殿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440351412050001),约定借款1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月利率8.85‰;按季结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其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德厚以其房产、被告魏殿海以其车辆、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后长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8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4日已拖欠利息264066.3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殿海与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魏殿海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殿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魏殿海与被告徐桂荣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桂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张德厚以其所有的房屋、被告魏殿海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和车辆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张德厚、魏殿海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殿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3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264066.30元;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为,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以上两项利息之和为被告应付利息);二、被告徐桂荣、张德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魏殿海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对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其与被告张德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3元由三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京虎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人民陪审员  夏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