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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光美与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美,刘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3046号原告张光美(又名张官美),女,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胜利,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张光美诉被告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美诉称:2015年,听刘国强说被告开发楼盘需要资金,而且比较保险,年底就能偿还。原告即通过刘国强于2015年1月4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即借款于2015年4月4日偿还,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3%计算,利息给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也不给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3%自2015年4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胜利辩称:被告与刘国强从小在一块玩,关系不错。2015年被告从事房地产行业,当时行市不错,就想让刘国强也能获得一部分利润,就找到刘国强借周转资金,同意给付利息。2015年1月4日,张光美通过刘国强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2.3%计算,利息在借款时已经一次性扣除,对于该借款被告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资金,等年底同意一次性偿还,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同意按照借据数额偿还。经审理查明:刘国强与被告系同村居民,平时关系不错。被告从事房地产行业,需要资金,2015年被告提出向刘国强借款,并同意支付利息,刘国强将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借款的信息告知原告,原告通过刘国强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利息按月息2.3%予以支付,20000元借款利息为1380元(20000元×2.3%×3),且已在借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款为2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亦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提供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间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将利息1380元予以扣除,故借款数额应按实际给付金额予以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所诉讼请求18620元(20000元-1380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3%,自2015年4月4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所要求利息超出月息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美欠款1862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月息2%自2015年4月4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光美负担20元,被告刘胜利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叶乾锋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