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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袁文书与李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书,李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255号原告:袁文书,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成功,牡丹区马岭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吉,男,成年,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袁文书与被告李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书诉称:我与被告李吉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我承包位于高庄镇牡丹区邮政储蓄银行高庄支行所属的库房。现工程已经完工,且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现仍欠我工程款共计934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依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共计9348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李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袁文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此工程由原告承建。证据二、高庄邮局时任局长蔡鲁鹏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李吉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前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位于高庄镇牡丹区邮政储蓄银行高庄支行所属的库房,工料单方价格为每平方米750元,此价格为最终一次性包干。开工日期��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该合同最后附:“总面积248平方米,每平方750元,总造价186000元,另修路面300元,已支176952元,下欠9348元”。2017年1月14日高庄邮局时任局长蔡鲁鹏证明:“牡丹区高庄镇邮局仓库建筑面积248㎡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8月份),承建人袁文书。时任局长蔡鲁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9348元,因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原、被告合同中亦载明总面积248平方米,每平方750元,总造价186000元,另修路面300元,已支176952元,下欠9348元。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34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文书工程款9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尘军梅审 判 员  陈军亭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