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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俊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俊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勇,男,生于1960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铜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西铜安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由李俊勇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杜北芳,江西铜安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也未与李俊勇直接发生任何关系,相应租金的支付应由杜北芳承担。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杜北芳为案件当事人,向其核实是否欠李俊勇租金以及杜北芳向李俊勇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并未向杜北芳进行任何调查核实,武断判决。3.一审法院并未在事实认定部分阐述江西铜安公司对杜北芳进行了授权,却在说理部分直接认定江西铜安公司对杜北芳的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俊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俊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铜安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的租金64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西铜安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30日,其前身为高安市京飞路桥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邹志勇,2016年6月15日,公司依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庆广。2010年,江西铜安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位于雅安市汉源县境内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承建资格后,于2010年9月1日与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9月14日,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北芳以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后江西铜安公司设立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名称于2010年12月9日变更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并将停止使用原项目部印章事宜和新项目部印章的印模呈送给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局备了案。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杜北芳在管理、承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授意其管理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租用原告的挖掘机。2015年9月14日,经江西铜安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与李俊勇结算后向李俊勇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李俊勇挖机租金6400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正。白亚平”。另查明,江西铜安公司承建的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江西铜安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雅安市汉源县境内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承建资格,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授权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北芳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工程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江西铜安公司诉讼中主张该项目工程并没设有项目工程财务印章,且欠条上签名不知是谁及主张其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杜北芳因涉嫌犯罪,现已被批捕的抗辩理由,因江西铜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白亚平等人不是杜北芳管理的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表示承认或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能明确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一审法院依法视白亚平等人是杜北芳管理的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杜北芳因涉嫌犯罪的问题,因江西铜安公司对承建的工程设立了工程项目部,且授权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北芳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工程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已足以确定李俊勇、江西铜安公司间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状况等,亦能确定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故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杜北芳在负责工程建设和管理工程项目部过程中,授意其管理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租用李俊勇挖掘机,虽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但结合江西铜安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与李俊勇结算的事实,特别是结合出具给李俊勇的欠条内容,是能够确定结算的此债务是杜北芳履行江西铜安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也是承建方为正常完成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如前所述,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李俊勇、江西铜安公司之间是以合同法中“其他形式”订立了有效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后,经结算,江西铜安公司尚欠有李俊勇租金64000元未给付,江西铜安公司对此债务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其没有证据证明已清偿了该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李俊勇要求江西铜安公司给付租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李俊勇主张的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结算的双方在结算时仅确定了给付的金额,未确定有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法律规定,对其他有偿合同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律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规定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经结算后,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李俊勇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且李俊勇从结算后经催收,江西铜安公司至今仍未给付,该事实说明李俊勇是已给足了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故李俊勇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从李俊勇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起计算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并依照上述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俊勇租金64000元及按年利率6%给付该款从2016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前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白亚平出具的欠条除载明“欠到李俊勇挖机租金64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正。永定桥水利工程CII标段项目部白亚平”外,还加盖有江西铜安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江西铜安公司承建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工程后,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便于现场管理,成立了项目部,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西铜安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北芳以江西铜安公司的名义全权办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直至该工程竣工。杜北芳在管理该工程的过程中,租用了李俊勇的挖机进行工程施工,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白亚平与之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该欠条加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李俊勇有理由相信杜北芳找其承运沙石、白亚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江西铜安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江西铜安公司承担,故杜北芳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杜北芳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江西铜安公司并未举证否定欠条上显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内容判决江西铜安公司支付李俊勇运费6400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玉审判员  邢毅审判员  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