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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代宇与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宇,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788号原告:李代宇,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门市,现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坡腊,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代宇诉被告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宇诉称,2016年2月6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17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6%。交警认定,该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25.75元、鉴定费1000元、打印复印费200元、交通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15441元、残疾赔偿金140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4369.75元,由被告比照交强险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后扣除被告已赔付的76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14310.9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勇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76000元;二、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在医院护理了原告一段时间,应扣除部分护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本院实地核实并询问该份证明出具人胡劲松,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即在张港镇××(××街)自建房屋并居住至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该组票据中的6张收款单位为康泰药房的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票据未载明付款就医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票据的付款就医人能与原告的诊疗经过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算,医疗费合计为166054.75元;对证据九,该组票据未列明支出明细,且票据形式上瑕疵明显,鉴于交通费确系必然支出,结合原告的诊疗经过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勇持“B1”证将无号牌江淮轻型自卸货车头东尾西停驶在天门市张港镇兴富街225号门前地段北边非机动车道上,18时10分许被告张勇驾车右转弯起步时,原告李代宇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R×××××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事故地段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张勇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李代宇受伤。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代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及顶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随诊、出院后3月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加强营养等。2016年6月4日,原告再次进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在该院行左侧颅骨修补术,并住院治疗14天,至此,原告先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66054.75元,其中被告张勇支付了76000元,并在医院护理了原告17天。2016年11月7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7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代宇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程度,开颅手术治疗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度,头部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26%;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代宇系湖北省农村居民,自2009年起即在天门市张港镇××(××街)13号自建房屋居住至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0665.20元(27051元/年×20年×26%)、误工费为23460.14(31138元/年÷365天×275天)、护理费为6227.60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65天×50元/天)。被告张勇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责任赔偿纠纷。该起事故中,原告李代宇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张勇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路边停车时没有紧靠道路的右侧,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李代宇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勇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勇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代宇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区域,但其自2009年起就在城镇自建了房屋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至今,故应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请求打印复印费2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请求护理费,经查实,被告确曾在医院护理原告17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护理费的意见,应扣除此部分时间予以计算;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依据法律规定,鉴定费属诉讼费用,应由法院确定承担主体;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虽因伤致残,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结合事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60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140665元、误工费15441元、护理费622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5638.3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304.75元,由被告张勇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333.60元,由被告张勇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足额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15638.35元(169304.75-10000)+(166333.60-110000),由被告张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691.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张勇共计应赔偿原告李代宇184691.51元(10000+110000+64691.51),扣除被告张勇已赔付的76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08691.51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代宇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8691.51元。二、驳回原告李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90元;由原告李代宇负担2000元(已缴纳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辉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