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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天津隆盛兴电子有限公司、天津朋洲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隆盛兴电子有限公司,天津朋洲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异23号案外人:贾文竹,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案外人:范芳芳,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案外人:金灿,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执行人:天津隆盛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宝元村北驯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金永甲,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朋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A二层。法定代表人:高炳旭,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隆盛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朋洲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87312元,并于2017年3月10日发还申请执行人。案外人贾文竹、范芳芳、金灿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于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现该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故案外人无权提出本执行异议。其权利受到的损失,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文竹、范芳芳、金灿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宝龙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代理审判员  蔡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宝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