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邢智勇与被告钟学宏、刘恒杰、邢庭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智勇,钟学宏,刘恒杰,邢庭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037号原告:邢智勇,男。被告:钟学宏,男。被告:刘恒杰,男。被告:邢庭诚,男。原告邢智勇与被告钟学宏、刘恒杰、邢庭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智勇、被告钟学宏、邢庭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共计118,000元;2、判令被告钟学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由被告邢庭诚和刘恒杰介绍,被告钟学宏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按月支付。双方约定2017年1月12日支付本金及所有利息。借款由邢庭诚担保六万元,刘恒杰担保四万元。至今钟学宏只支付了5个月利息10,000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学宏、邢庭诚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已支付六个月利息12,000元。被告刘恒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钟学宏经被告邢庭诚和刘恒杰介绍向原告邢智勇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12日支付利息,期限一年,2017年1月12日支付本金及所有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邢庭诚担保60,000元,被告刘恒杰担保40,000元,并约定在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本付息时,由担保人承担剩余的本金和利息。期后,被告钟学宏仅按月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12,000元,对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16,000元共计116,000元(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借故未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钟学宏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邢庭诚和刘恒杰作为保证人,应按各自的担保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钟学宏已支付的利息应据实计算。被告刘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学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智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共计116,000元;二、被告钟学宏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由被告邢庭诚承担69,600元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刘恒杰承担46,400元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邢庭诚、刘恒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学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钟学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