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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丽与陆志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陆志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2607号原告:李丽,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高,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佩欣,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该司职员。原告李丽与被告陆志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告陆志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佩欣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5年4月23日,我与被告陆志高在广州市白云区石庆路南亚电梯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2015年4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志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就有关我的前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损失之赔偿问题,我曾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对此作出处理(且现已履行完毕),该判决同时要求我就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完成后再行就该部分后续治疗损失主张权利。由于有关后续治疗现已完成,故我要求两被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向我赔偿医疗费5584.87元、护理费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70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195.97元。被告陆志高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涉讼粤A×××××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的医疗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且医疗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发票没有日期我司不予认可,相应的护理费用亦不予认可;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我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我司已经在(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05号案中向原告赔偿了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9时34分,被告陆志高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庆路南亚电梯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4401110201506647号),认定被告陆志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查,涉讼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洁敏,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陆志高实际驾驶。涉讼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颧弓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上述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出院记录记载“一年后如骨折愈合良好可手术取出钢板螺钉固定物”。2015年8月7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1411号),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经医院作钢板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015年9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05号),要求被告陆志高、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其赔偿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951.9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从事发计至定残前一天,按国有同行业〔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309元/年标准计算)、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费等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8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0285.88元,该判决并同时以原告的续医费用至案件判决时尚未实际发生、实际数额亦无法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定为由,要求原告应在实际发生继续治疗费用后再行主张权利为宜。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亦已按判决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再查,2016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原告依医嘱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以拆除内固定(住院5天、住院期间家属陪护),期间于2016年6月30日在该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472.87元,其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术后2周门诊拆线,避风寒畅情志、慎饮食、加强营养,加强合理功能锻炼,全休1月等。后,原告又于2016年8月31日到广州市石井街龙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门诊拆线治疗,用去医疗费112元。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中涉及部分治疗项目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项目为由,主张应先行扣减剔除上述医疗费用的15%后再行计算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另,原告在续医治疗期间共住院5天,依法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从事童装的批发业,为进行续医治疗及依医嘱在续医治疗后全休,共造成其误工35天,而原告在续医住院治疗期间聘请了护工参与对原告的护理工作,且原告仍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由此,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后续治疗期间共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7030元(按国有同行业〔零售批发〕在岗职工平均收入72309元/年标准计算35天)、护理费381.1元、营养费500元及交通费2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却既未能就其因伤致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或当事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营养费及交通费等的具体损失情况,仅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81.1元的陪护服务费发票及陪护证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证明、伤病证明、病程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发票、鉴定意见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陆志高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时忽视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据此认定被告陆志高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是正确的,且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陆志高一方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下段骨折,且依医嘱其是需要在术后一定期限内取出内固定物的,因此,现原告以其已依医嘱进行续医治疗取出内固定物为由,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续医治疗期间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依法计算。经审查,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为:医疗费5584.87元、护理费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虽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就其因伤致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或当事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营养费及交通费等的具体损失情况,但鉴于原告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为进行拆除内固定的续医治疗确需住院治疗5天且出院后尚需全休一个月,而原告也确实需要依医嘱加强营养以利康复,同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后仅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原告在伤残后仍存在劳动能力,其通过(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被确定取得的残疾赔偿金也仅是对原告伤残后劳动能力丧失部分(丧失程度10%)所作赔偿,可见为进行涉讼续医治疗而造成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是合理可信的,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势、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当事人的实际主张并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90%比例,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依法酌情计算原告续医治疗期间共35天的误工费损失5210.1元、营养费损失200元、交通费100元。综合上述各项,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实际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共11976.07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就涉讼交通事故已通过生效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20000元,即涉讼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及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现已用尽,而粤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故在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就涉讼交通事故通过生效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30285.88元后,现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就上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方在本案的损失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尚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根据涉讼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志高继续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计算其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中涉及部分治疗项目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项目为由,主张应先行扣减剔除上述医疗费用的15%后再行计算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但由于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丽赔偿11976.07元;二、驳回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1元、李丽负担24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李丽预交,李丽同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31元部分直接支付给李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