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温玉荣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荣,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698号原告:温玉荣,女,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斌,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温玉荣诉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卢毓津、被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斌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5月3日为8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周转。书面约定:“以本人夫妻名下房产抵押,地址:东阳山路×号××花园×栋×房”并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周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斌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80000元;证据3、贷款、还款材料共计68页,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及案外人肖英斌的要求将1040000元(其中借给被告380000元)转入案外人叶喜莲的农行账户上,用于归还被告周斌及案外人等人的贷款。被告周斌参与了以叶喜莲名义贷款的全过程。证据4、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2015)章民三初字第2859号、(2015)章民三初字第2858号),证明本案借款属实。被告周斌曾经以叶喜莲的名义向银行借款1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斌请求原告温玉荣的丈夫曾建群还款1040000元,并由被告周斌出具了10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温玉荣。因为这笔借款是四个人实际使用,其中有一个实际用款人已经还清,另外三个人是薛玉贵、肖英斌及被告周斌,他们三人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中被告周斌出具了380000元的借条,薛玉贵出具了240000元的借条,肖英斌出具了420000元的借条,三个人出具借条后,被告周斌就把1040000元的借条收回去了。被告周斌辩称,借条是答辩人在曾行长(原告丈夫)办公室门口写的,说可以借钱给答辩人做生意,但被答辩人没有把借款交付给答辩人。被告周斌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其未收到该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只是拿房产给案外人彭开斌办理抵押贷款,不是其自己的贷款;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案外人刘香花通过朋友肖伟找到案外人叶喜莲、彭开斌,要求案外人叶喜莲、彭开斌以他们自己的名义贷款出来给被告周斌及案外人刘香花、肖英斌使用。2012年5月17日,案外人叶喜莲在中国农业银行城南支行,经由案外人曾建群(系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客户经理)贷款1150000元,3年循环,1年1还,并由被告周斌及案外人薛玉贵、肖英斌、刘香花分别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是由案外人彭开斌去具体经办的。实际上,该款贷出后给了被告周斌及案外人薛玉贵、肖英斌、刘香花使用。第1年(2013年)到期后,由被告周斌及案外人薛玉贵、肖英斌、刘香花筹钱给案外人叶喜莲归还,第2年(2014年)到期后,被告周斌及薛玉贵、肖英斌无钱还贷,就请曾建群帮忙筹钱归还贷款。曾建群以他妻子温玉荣(即原告)的名义借了1040000元给被告周斌,用于归还贷款。2014年6月3日,应被告周斌及案外人薛玉贵、肖英斌的要求,原告温玉荣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二次共计将1040000元转至案外人叶喜莲的农行账户,再由该账户自动扣款归还了贷款。后因案外人叶喜莲不同意再续贷,导致被告周斌无法还钱给原告,遂出具了一张10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6月3日,被告周斌、案外人薛玉贵、肖英斌根据自己使用贷款的金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周斌将其出具的1040000元的借条收回。被告周斌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温玉荣人民币380000元。以本人夫妻名下房产抵押,地址:东阳山路×号××花园×栋×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温玉荣根据被告周斌的授意将借款转入案外人叶喜莲的账户,用于归还贷款(该贷款系被告周斌以案外人叶喜莲的名义贷款并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玉荣借款3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温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元,由被告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黄家胜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