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王桂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王桂兰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3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圣山东街铁西北路西。负责人:孙继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庆,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安居小区1号楼4单元601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兰,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庆,被上诉人王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适用补偿原则给予赔付。如被保险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补偿后,上诉人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已经取得全部赔偿,上诉人不应再给付医疗费。残疾保险责任,即便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也应按照伤残等级25%赔付,即12500元(50000×25%)。王桂兰辩称,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向王桂兰进行提示、说明。上诉人也未将保险条款向王桂兰送达,王桂兰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清楚,也不认可。所以,上诉人在未履行其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王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6000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2013)阿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包乌日根达来驾驶×××号小型汽车与相向白秀峰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桂兰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桂兰于2011年11月12日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6日出院。2013年3月20日第二次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3年3月27日出院。2013年9月6日王桂兰诉包乌日根达来、何铁英、王锁、白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桂兰医疗费37829.21元,伤残赔偿金88490.00元。后乌日根达来、何铁英上诉,2014年10月30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王桂兰提供的保险单,证明王桂兰于2011年4月2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对保险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保险单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保险单专用章,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桂兰提供的保险单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保险单专用章,应认定该保险单合法有效,王桂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王桂兰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赔付主体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故该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王桂兰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有保险金请求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驳王桂兰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王桂兰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找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均以王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未解决及其他各种理由推脱,但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因事故发生后王桂兰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二次手术后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经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及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0月30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王桂兰所述符合常理,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驳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2013)阿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王桂兰医疗费37829.21元,伤残赔偿金88490元,故王桂兰诉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按伤残等级赔付王桂兰保险金12500元(50000×25%)。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对王桂兰的保险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免赔额后,按比例、伤残等级进行赔付,而王桂兰主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免赔额、比例赔付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按保险限额进行赔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赔额、比例赔付和伤残等价评定标准向王桂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经本院查明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上述主张,但并未举证证明向王桂兰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免赔额、比例赔付以及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等免责条款向王桂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据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限额向王桂兰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