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50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双叶金属(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双叶金属(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15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18楼。法定代表人:钱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婕、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双叶金属(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西村一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双叶金属(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亦未在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至被执行人原生产经营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双叶金属(苏州)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虽已查封该公司名下苏E×××××、苏E×××××小型面包车两辆,但目前无法实际扣押此两车,申请人亦无法提供此车辆具体位置,故本院暂无法处置。另,本院在(2016)苏0507执1899号案件执行中,根据申请人昆山众宇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线索,查封了申请人认为属于双叶金属(苏州)有限公司的涉案模具19台(详见查封清单),嗣后案外人株式会社ッルミプラ、日発販売株式会社、株式会社シブタニ分别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主张涉案磨具的所有权。本院经审查后做出(2016)苏0507执22号、(2016)苏0507执22号、(2016)苏0507执22号裁定书,支持了三案外人的所有权主张。昆山众宇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本院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因此上述涉案模具本院暂无法处置。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被执行人涉执行案件较多,是本院(2016)苏0507执0977号、(2016)苏0507执0980号、(2016)苏0507执1899号等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案件目前均未有效执结。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路宽成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