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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意、谭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意,谭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678号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坪阳庙乡宁家坪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杨中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兵,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意,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冰(曾用名谭兵),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宏发公司”)与被告陈意、谭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攸县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意、谭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宏发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陈意、谭冰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息1.5分计息,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攸县宏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意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5分,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分计息的事实;2、攸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冰于2010年4月15日落户至陈意处的事实。被告陈意、谭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攸县宏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其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攸县宏发公司为一从事汽车(小汽车除外)销售与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3日,被告陈意因购买货车(湘B×××××)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月利率15‰,逾期未还则月利率提高至20‰。当日,被告陈意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8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按月息1.5分计息,限期12月内偿还,逾期未还利息提高到2.00%计息,本人愿意按公司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意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陈意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意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0‰计息,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的利息,以月利率2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被告谭冰系陈意之妻,该借贷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冰应对该借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意、谭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陈意尚需偿还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即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外即自2012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谭冰对该借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谭冰对该借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陈意、谭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妇幼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