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艳青与王坤、安芮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青,王坤,安芮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66号原告:李艳青,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安芮萱,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518号洪城国际花园小区3号楼102号门市1-2层。负责人:刘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越,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成,总经理。原告李艳青与被告王坤、安芮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青的委托代理人葛增誉、被告王坤、安芮萱、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青诉称:2016年7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坤驾驶某某号轿车沿黄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西路路口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横过解放西路的行人原告李艳青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艳青无责任。后原告李艳青被送往长春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艳青此次损失的护理期限评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艳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坤、安芮萱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31.56元,其中医疗费8009.84元、误工费20297.76元,护理费94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37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驾驶人没有醉酒等违法行为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被告王坤、安芮萱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我的车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垫付了医疗费6000多元。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先赔。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艳青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的划分;2、病历1份、门诊诊断书1份、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清单1份,证明因此次伤害原告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15天发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1张、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4、车辆通行费4张,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天;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7、律师代理费1张,证明支出律师费37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李艳青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门诊诊断书、出院诊断书没有异议,对于明细标注的甲乙丙应该按医保用药赔付,误工费为出院后的诊断时间;对证据3骨伤医院门诊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所以不予赔付,其提供的零售药店的票据没有医嘱,所以不予赔付。对于医疗费票据根据交强险19条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其在南关区明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票据应该有明确的医嘱,显峰大药房所购票据非正规票据,为取货证,不予赔付。对证据5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期限或遵医嘱或是算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标准应该为每天50元;对证据6、7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王坤对原告李艳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公司;对证据6、7不同意赔偿。被告安芮萱对原告李艳青所举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对原告李艳青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原告李艳青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在长春市自立街东北菜馆做勤杂工工作,收入3500元。原告李艳青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原告确为勤杂工,但工作无固定为临时工,所以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被告王坤、安芮萱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因原告李艳青、被告王坤、安芮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坤、安芮萱、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12时50分许,王坤驾驶某某号轿车沿黄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西路路口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横过解放西路的行人李艳青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管理大队第00166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青无责任。李艳青于2016年7月28日入住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李艳青于2016年10月28日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间及营养费进行司法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艳青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间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现李艳青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坤、安芮萱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31.56元,其中医疗费8009.84元、误工费20297.76元,护理费94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37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王坤驾驶的某某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安芮萱;王坤与安芮萱系夫妻关系;2、该机动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王坤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66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艳青请求赔偿的顺序有误,本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艳青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艳青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仍有不足的,由王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坤在驾驶某某号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李艳青受伤的后果,王坤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不当驾驶行为与李艳青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芮萱作为某某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并无法律上可归责的过错,对李艳青主张王坤与安芮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芮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李艳青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李艳青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李艳青的医疗费为7553.84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李艳青住院治疗1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00元/日×15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天计算,参照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艳青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确定其为1人护理,故李艳青的护理费为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李艳青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非医护人员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120.82元/天计算,参照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艳青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8123元(120.82元/天×150天)。(五)、关于营养费:参照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艳青的营养期限为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故李艳青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六)、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七)、关于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费270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艳青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人身伤害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艳青主张赔偿律师费一节,因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青医疗费75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946.16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8123.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35672.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青营养费人民币2053.84元;三、被告王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艳青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7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0元(原告李艳青已预交),由原告李艳青负担45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69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50.00元;上列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艳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