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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执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邓有春与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有春,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02执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有春,居民。被执行人: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泉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26340n。法定代表人:祝焱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邓有春与被执行人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20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邓有春人民币13657元及利息41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2元、执行费21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4月2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邓有春与被执行人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未执行标的额14593元(含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光审判员  盛永济审判员  石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