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曹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曹光荣,郑翠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8执2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住所地:将乐县建新路186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8067-3。负责人巫杨剑,行长。被执行人曹光荣,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郑翠榕,女,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与被执行人曹光荣、郑翠榕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将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借款354188.02元,利息49143.49元(截止2015年4月26日)及逾期利息(按生效文书规定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福建省各金融机构的存款、车辆、房地产、林权等登记信息,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将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求盛附: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