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荣秀、吴倩等与宝加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秀,吴倩,刘永杰,宝加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85号原告:李荣秀,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顺平县白云乡西朝阳村人。原告:吴倩,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顺平县河口乡源头村人。原告:刘永杰,男,1988年7月14日,汉族,顺平县白云乡西朝阳村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加秀,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蒲阳镇北下叔村人。委托代理人:韩树全,顺平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荣秀、刘永杰、吴倩诉被告宝加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宝加秀及委托代理人韩树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三原告位于顺平县北下叔村大河北家庭承包5亩耕地返还三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三原告和李仙(系吴倩、刘永杰的奶奶)、吴玉章(系吴倩、刘永杰的父亲)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北下叔村大河北5亩耕地,其中东邻吴建松、西邻解文明、北邻李全乐、南邻高速路。原告李荣秀与吴玉章2000年2月28日离婚,原告李荣秀2000年9月26日带领刘永杰与刘玉刚登记结婚,2000年10月份吴杰将姓名更改为刘永杰。李仙于2001年7月17日去世,吴玉章2006年3月8日与宝加秀结婚,吴玉章2012年农历的6月26日去世,吴玉章去世后家庭承包的五亩耕地由被告进行耕种,三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耕种的五亩土地,被告不予退还。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耕地。被告宝加秀辩称,1、三原告已丧失了北下叔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承包地有经营权。3、原告所诉已过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荣秀与吴玉章原系夫妻,原告刘永杰、吴倩系其子女。1994年三原告、吴玉章、李仙(系吴玉章之母)5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北下叔村大河北5亩耕地,承包期三十年,四至东邻吴建松、西邻解文明、北邻李全乐、南邻高速路。原告李荣秀与吴玉章于2000年2月28日离婚,原告李荣秀2000年9月26日带刘永杰(2000年10月份吴杰将姓名更改为刘永杰)与西朝阳村刘玉刚登记结婚,白云乡西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李荣秀带儿子刘永杰到西朝阳村后,未分责任田。原告吴倩于2009年嫁到顺平县源头村,源头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吴倩嫁到源头村后,未分责任田。李仙于2001年7月17日去世。2006年3月8日吴玉章与被告宝加秀结婚,被告宝加秀与前夫2人为一家庭农户在北下叔村分地时分的责任田2亩,被告宝加秀耕种至今。吴玉章于2012年农历的6月26日去世,之后,被告宝加秀耕种以吴玉章家庭承包户承包的五亩耕地至今。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耕地五亩,被告不予退还,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顺平县北下叔村委会书面证明4份:证明1、北下叔村吴玉章在分地时全家人口5人,有其母亲李仙、吴玉章、李荣秀、吴倩、吴杰(2000年10月份吴杰将姓名更改为刘永杰),我大队村北每人一亩地,他分在大河北老专场西共五亩。证明2、北下叔吴玉章死亡后,将其名下粮补转给了吴倩名下。证明3、我村村民李仙于2001年7月17日去世,吴玉章于2012年6月26日去世,李荣秀、吴倩、刘永杰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有宝加秀耕种,李荣秀、吴倩、刘永杰多次找村委会调解要求要回责任田未果。证明4、我村村民宝加秀在我村承包土地时本人分到了土地。顺平县白云乡西朝阳村委会证明:今有我村刘玉刚与李荣秀自2000年结婚以来,因国家政策30年不变,李荣秀及其子刘永杰到西朝阳后没有分到责任田。顺平县河口乡源头村委会证明:我村杨忠山之妻吴倩自来到我村之后,我村未分过地,所以吴倩在我村无分地。以上不同村委会提供的证明6份,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地块及四至、亩数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已过时效,已丧失承包经营权,主张自己有经营权。现被告在争议地块种植了小麦。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用益物权纠纷,其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并且北下叔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纠纷诉前多次调解未果,所以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过时效不予支持。本案焦点系三原告是否继续享有以家庭农户为单位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4年北下叔村村民吴玉章、李仙、三原告共5人为一家庭农户承包本村5亩耕地,承包期30年。承包期间,李仙、吴玉章相继去世。三原告现虽未在北下叔村居住,但其在新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故三原告对以其家庭农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继续享有,他人不得干涉。被告系与前夫为一个家庭农户取得了北下叔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系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间与吴玉章结婚,虽然被告一直耕种以吴玉章为家庭农户承包土地至今,但其并非以吴玉章为家庭农户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其并不享有以吴玉章为家庭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所以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种植了小麦,避免作物损失,被告收割作物后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宜,为方便群众,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加秀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李荣秀、吴倩、刘永杰位于顺平县北下叔村耕地5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有被告宝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英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继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