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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某某与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某某,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4号申请执行人原某某,女,1986年4月7日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现住泽州县高都镇。被执行人原某甲,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现住泽州县高都镇。原某某与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原某甲与被告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原佳琪(2008年2月11日生)由被告原某某抚养,原告原某甲从2014年7月起每月月底支付婚生女原佳琪抚养费500地,直至支付至原佳琪十八周岁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东风小康型面包车(车号晋EJQ2**)归被告原某某所有;四、其他双方互不纠缠;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原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原某甲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原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某甲应支付原佳琪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原某某于2017年4月19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晋0525执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霜 更多数据: